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聖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參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3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應更正為「103年度審簡字第559號」;第15行「104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應更正為「104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第23至25行「新北市五股6號越堤道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各1支等物」應補充為「新北市五股區6號越堤道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49公克,驗餘淨重0.14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各1支等物,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陳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盤查,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偵查時向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63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23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各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吸管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605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
民國10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
101年少調字第60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57號及102年度簡字第5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2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於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3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崑崙公園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06年3月17日2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秀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行經
新北市五股6號越堤道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及吸管各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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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公司106年3月29日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 檢體編號第I0000000號│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 號:I0000000)1紙 │ │
├──┼───────────┼────────────┤
│ 三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吸食器及吸管各1支 │ │
│ │2.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
│ │ 分鑑定書1紙 │ │
├──┼───────────┼────────────┤
│ 四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 表1份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
│ │ 表1份 │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再│
│ │3.矯正簡表1份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14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各1支,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