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永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曾永華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99 號、98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909號
被 告 曾永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曾永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
字第6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2455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分別於100年5月13日、101年12月
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3日8、9時許,在新北市永
和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
知於102年4月13日14時30分許至警局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永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
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