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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6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永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曾永華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99 號、98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909號
    被      告  曾永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曾永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
    字第6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2455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分別於100年5月13日、101年12月
    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3日8、9時許,在新北市永
    和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
    知於102年4月13日14時30分許至警局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永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
      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6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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