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146 號、第3366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永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溫諭芳、鄭亞苓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溫諭芳、鄭亞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永華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諭芳、鄭亞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各次行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4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及③至⑤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4 年6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不知從中獲取教訓,依然故我,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相同之罪名,次數多達6 次,且除前述竊盜前案外,被告於99年間及107 年間亦有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㈣末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聲請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被告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件之宣告刑既未達有期徒刑1 年,自無從依上揭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為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告訴人│竊得物品 │主文 │ │號│ │ │ │ │ │ ├─┼─────┼──────┼───┼──────┼──────────┤ │一│107 年8 月│新北市中和區│溫諭芳│電腦1 台(含│曾永華犯竊盜罪,累犯│ │ │18日10時4 │錦和路292 號│ │螢幕與主機)│,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分27秒許 │(錦和國小五│ │、滑鼠1 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年三班教室)│ │無線鍵盤1 個│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二│107 年7 月│新北市中和區│鄭亞苓│現金2,000 元│曾永華犯竊盜罪,累犯│ │ │22日3 時2 │中正路502 號│ │ │,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 │分12秒許 │(統一超商新│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和高門市)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107 年7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曾永華犯竊盜罪,累犯│ │ │29日3 時4 │ │ │ │,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 │分23秒許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四│107 年8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曾永華犯竊盜罪,累犯│ │ │5 日4 時52│ │ │ │,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 │分49秒許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五│107 年8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曾永華犯竊盜罪,累犯│ │ │12日4 時15│ │ │ │,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 │分26秒許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六│107 年8 月│同上 │同上 │現金3,000 元│曾永華犯竊盜罪,累犯│ │ │16日5 時55│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分54秒許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