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永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797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永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承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伊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能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四、經查,原審對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其刑之量定係屬妥適,並未有何明顯裁量權之濫用之情事,被告徒執前開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而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共肆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