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9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享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享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叁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拾叁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潘享偉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甫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2.3290公克,驗餘淨重2.328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3 公 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3個、分裝杓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及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529號
被 告 潘享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享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後於102年2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儷閣汽車旅館」103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3287公克
)、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分裝袋13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潘享偉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3287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
1支及分裝袋13個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
重2.32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僅係
以一般寶特瓶及塑膠吸管改作,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然
與另扣案之分裝袋13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