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享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6 行之「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同欄第8 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方式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 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茲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因之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第285 號、98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判決可資參照)。聲請人認本件被告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無非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100 年10月24日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9年11月3 日、100 年1 月25日、100 年1 月25日另犯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強制罪、恐嚇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僅於將來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生扣除已執畢部分之問題,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聲請人認被告本件所犯係屬累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