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逸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1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時間應依被告林宗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更正為「民國101 年12月25日19、20時許」,另補充該次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生活狀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144號
被 告 林宗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逸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
5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⑴於100 年間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 ⑵於同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
100 年度簡字第6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2 罪
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⑴⑵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6日縮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
26日21時49分許即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華路大都會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101 年12月26日21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某不知名網咖內,執行臨
檢勤務,查獲毒品列管採尿人口林宗逸,經徵得林宗逸同意
陪同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採尿,經送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宗逸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中之供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
│ │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
│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非他命之事實。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 │
│ │份、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表各1份 │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