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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林宗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上之大都會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 起訴書誤載為翌日晚間,應予更正)1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 段與幸福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之香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047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宗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21、51頁),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為警扣得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0.4050公克,驗餘淨重0.4047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5 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52308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13至15、60頁;本院卷第28、2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自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②至④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前揭①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從事風管、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4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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