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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肆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上開㈠㈡2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㈤、㈥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㈣罪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大都會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臺65線新莊匝道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2.47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4788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林宗逸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宗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凌晨3 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血液、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2.4788公克)及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㈣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

㈤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林宗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判刑確定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2.478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1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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