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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侯志融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8行所載「甫於99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佐,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其仍不能戒除毒癮而犯本罪,自應加重處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檢察官聲請書固認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5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8年度簡字第6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被告甲○○所犯上揭2 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甫於民國99年1 月20日入監執行,迄99年6 月19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依此應堪認定被告所犯前揭2 罪尚在監執行中,檢察官認其已執行完畢等語顯屬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其餘扣得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 公克)、安非他命5 包(總淨重16.6公克)、海洛因2包(淨重0.2 公克)、電子秤1 台、分裝帶1 包、分裝杓1支,均係另案被告王長彬所有之物,且屬證明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罪行為之證據,尚與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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