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6 行「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5365號、98年度簡字第6445號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確定;上開2 罪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7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宗逸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