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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所為103 年度簡字第3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論處,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判刑確定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所載「,經與上開㈣罪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揭㈤、㈥2 罪所定應執行刑,經與上開㈣、㈦罪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其後於101 年9 月17日至101 年10月16日係執行拘役30日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宗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2 次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96號判決、
100 年度簡字第6717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
101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本件再犯亦構成累犯,而原審就
本件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量刑上容有未妥等語。惟查:
㈠ 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
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所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
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業已於判
決理由欄(見原審判決書第4 至5 頁)中詳加說明,顯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斟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而為刑之量定,尚無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難認有何失
出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㈡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2 次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6396號(下稱第1 案)、第6717號(下
稱第2 案)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一節,固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告於
第1 案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迄偵訊
時始坦承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不諱;復於第2 案警詢及偵訊
時,均矢口否認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經上揭2 前
案判決於量刑時,因個案情節不同,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形及均構成累犯要件後,妥為酌定上開刑度,此經本
院調卷審閱無訛,則本件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自難認本件個案情節顯重於上揭2 前案之個案情節。再
縱認被告有入監服刑以長期隔離於社會,而達戒除毒癮之必
要,然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特徵,除身癮外尚具心癮,
單藉長期入監服刑是否足以戒除被告毒癮而達到預防犯罪之
功能,容有疑問。另被告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應予入監執行
,此乃刑罰執行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際,自得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以妥適決定,倘檢察官認被告
確有與社會隔離之必要,自得依法逕予發監執行,不准予被
告易科罰金。從而,檢察官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所依據之個案情節,與上揭2
前案之個案情節相較,有何量刑上顯然違誤或不當之處,單
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量刑為形式上比較,遽認原審量刑過輕
云云,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毒偵字第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
貳點肆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外包裝袋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宗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
年4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5 年內
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5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㈠、㈡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經與上開㈠㈡2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
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㈤、㈥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84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㈣罪接續執行
後,於101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1日晚間
7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大都會網咖廁所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凌晨3 時10
分許,在新北市臺65線新莊匝道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
,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2.479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4788公克)及吸食器1 組,
經林宗逸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宗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凌晨3 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
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血液、尿
液採驗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2.4788公
克)及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㈣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
㈤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
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
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
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
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
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
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
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
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
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
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
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
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
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
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
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
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
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
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
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
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 月18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即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
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
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
法追訴。
三、核被告林宗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並經判刑確定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2.4788公克)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及吸食器1 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