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逸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4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8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與前揭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下稱「新北後指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且新北後指部博愛甲字933705號(編號097 )教育召集令,已於103 年4 月12日13時許送達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之戶籍地,由其母陳曉鈴代為收受,其並知悉依上開教育召集令之內容,其應於同年5 月23日8 時整,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向新北後指部報到,接受教育召集1 日,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前揭入營期限2 日而未報到。嗣因新北後指部發現林宗逸未參加召集訓練,且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證後,得知林宗逸於上開教育召集期間亦無離境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後指部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宗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曉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後指部103 年12月9 日後新北動字第0000000000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暨所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 年8 月4 日新北警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在監在所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移民署103 年7 月2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後指部103 年度後備部隊教育召集下印(郵遞)實施計畫表、應召員人員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其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