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俊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俊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李俊釧前於①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91年8 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 年10 月26日以94年度簡字第4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1 月2 日確定,並於95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0月27日確定,並於98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2日以99年度簡字第1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4 月14日確定;⑤同年間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4 月26日確定;⑥同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7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10月18日確定;⑦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11月5 日以99年度簡字第7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1月29日確定,並與前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⑧又於100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3 月21日確定;並與前揭④、⑤2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網路咖啡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7)日2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因毒品案件經本院發佈通緝而當場逮捕,其在警局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樣同意書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498號
被 告 李俊釧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釧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
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90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9、100年間,因侵占
、傷害、毒品、詐欺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
3月、5月、4月;(二)4月、3月確定,前揭(一)、(二
)部分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5月並接續執行,
甫於100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
17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
捕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1年4月17日2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俊釧警詢中之供│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 │述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全部犯罪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G0000000)、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 │
│ │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 │
│ │表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表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又犯本│
│ │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