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6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豐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豐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述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至1 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證據欄:㈠被告林豐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聲請人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固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1 年1 月30日確定,並於101 年6 月30日入監執行期滿在案,然被告於上開科刑判決確定前之100 年10月26日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13813 字第號等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165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起訴書查列資料皆附卷足憑,是被告於100 年10 月26 日觸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罪嫌之行為,倘若為該管法院審理後判處罪刑並確定,則與上開業已執行之妨害自由案件有期徒刑2 月部分,應認有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即不能認定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9號確定判決已經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不宜遽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刑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194號
被 告 林豐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豐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毒聲字第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2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
38、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
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5月30日上午8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2年5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豐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
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