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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國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142號、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國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國勇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2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新竹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8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而釋放,於91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51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0 號、94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1 月14 日 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1 年4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期間內因更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該假釋即遭撤銷,於102 年7 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8 月23 日 (上開前案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犯行:

㈠其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3日下午4 至5 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24日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逮捕回警局製作筆錄,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自首其有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其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28日中午12時許,為警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臨檢,經其同意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採尿檢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就犯罪事實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同公司102 年8 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 份。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補充更正之犯罪紀錄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次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是其既已於「五年內再犯」,縱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其前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以上之時間,揆諸上開說明,仍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追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國勇所為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前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逮捕回警局製作筆錄,雖為警發現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然斯時警方尚未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於警詢時主動坦承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偵查卷第2 頁反面)即明,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雖陳稱有施用毒品,惟其所陳稱施用之時、地顯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合(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6142號偵查卷第2 頁反面、第26頁),難認有自首該次犯行接受裁判,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0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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