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職掌物件依法應予尊重,竟恣意為如聲請書所指之行為自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掌管物件產生一定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758號
被 告 黃聖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黃色網狀線上,並
經警移置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位於新北市○○區○○路
00 ○0號之永和公有拖吊管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11時
8 分許,至上開公有拖吊場內,未經上開拖吊場管理員之同
意,逕行折斷拖吊場出入口之柵欄,並自行將上開車輛駛離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聖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永和拖吊場管理員王柱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永和拖吊場管理員王柱煌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四)承辦警員蕭士于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五)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柵欄損毀照片6張。
綜上,被告犯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 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訴字第2708
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 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罪之立法意旨在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得以不受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之效能,並進而彰顯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執法尊嚴。拖吊場出入口之柵欄與拖吊場
人員執行公務具有直接關連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璧庄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