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32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聖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聖傑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之「上開㈠㈢㈣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上開㈠㈢㈣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8行至第23行之「嗣於同日10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毀損上開機車之儀表板,並騎乘上開機車衝撞鄭元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車庫鐵捲門(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上開車輛之右邊把手、儀表板、前方車殼及前輪擋泥板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姜雅雯。」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為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心有怨憤,竟不分是非,恣意竊取並破壞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起訴書所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姜雅雯所有機車得手後,將機車騎回其住處,俟警員尋獲機車時,該機車多處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毀損罪嫌云云。惟按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完成後,為確保前行為之不法利益,而不再另行破壞新法益之行為,乃一種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故稱為不罰之後行為。不罰之後行為係對於原破壞法益之另一次侵害,故對於此一具有行為複數本質之後行為,即不再另行評價,而僅就前行為論以一罪。次按竊盜行為後之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行為均因各該處分行為業經竊盜行為所評價而加以非難,為免重複評價犯行,故就此竊盜行為後之毀損竊得之物的犯行,應屬不罰後行為,而無成立犯罪之可能,為刑罰理論一致之見解。經查,被告於竊取機車後,縱有毀損機車之舉,然此僅屬其處分贓物之行為,其毀損行為應為竊盜罪所吸收,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與前開竊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單一案件,應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304號
被 告 黃聖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前於㈠民國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惟上開緩刑嗣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判決撤銷緩
刑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0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2次),應執行拘役70日;㈢復因妨害
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又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㈠㈢㈣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3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24日9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姜雅雯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熄火且未拔下鑰匙暫停於
路邊,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逃逸;嗣於同日10時許,基於
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毀損上開機車之儀表板,並騎乘上開機
車衝撞鄭元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
處車庫鐵捲門(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上開車輛之右
邊把手、儀表板、前方車殼及前輪擋泥板損壞而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姜雅雯。嗣經姜雅雯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
日10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查
獲黃聖傑騎乘上開機車,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鑰匙1支(均
業已發還姜雅雯),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聖傑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
│ │ │ 開機車之事實。 │
│ │ │⑵被告坦承以徒手毀損上開機│
│ │ │ 車之儀表板,並於上開時地│
│ │ │ 騎乘上開機車衝撞鄭元吉位│
│ │ │ 於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113 │
│ │ │ 巷21弄26號之住處車庫鐵捲│
│ │ │ 門,致上開車輛之右邊把手│
│ │ │ 、儀表板、前方車殼及前輪│
│ │ │ 擋泥板損壞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姜雅雯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告訴人失竊物品內容及認領情│
│ │ │形。 │
├──┼───────────┼─────────────┤
│4 │現場照片7紙、永鑫車業 │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機車遭毀│
│ │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張 │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其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檢 察 官 楊 雅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