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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4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之「至陳素珍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公司住處陳素珍」,應更正為「至陳素珍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公司」。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應予刪除。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聖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持被害人陳素珍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前往「德誼數位科技臺大店」接續刷卡3次,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另被告持被害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前往「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店」欲刷卡購買商品,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特約商店發覺有異而取消交易,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竊盜所得物品,部分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9頁),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本院審簡卷第1頁),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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