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犯2 罪,犯意個別,時間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竊取他人財物,無有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可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187號
被 告 黃聖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於民國102年8月13日15時2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大
哥大」手機行內,佯稱欲購買手機,待其填妥資料,店員前
往處理購機手續而背對黃聖傑之際,黃聖傑徒手竊取放置在
櫃臺上之三星牌、型號S4、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市價(新臺幣,下同)2萬2,900元,得逞後隨即離開現場;
復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大哥大」內,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取KONKA
牌、型號W976、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市價1萬2,
900元,得逞後隨即離開現場。案經警員依照黃聖傑所填寫
之資料循線查獲其住處,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住處內扣
得上開手機各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文瀚及官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聖傑之自白,(二)告訴人張文瀚及官
美玲之指訴,(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2張,(四)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扣案物照片各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兩次犯行,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