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 年10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為102 年7月26日,係在102 年10月28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聖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4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8月13日 │102年8月13日 │102年7月26日 │102年7月26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1187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187號 │102 年度偵字第22127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127 號│├──┼─────┼───────────┼───────────┼───────────┼───────────┤│ 最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6204號 │102 年度簡字第6204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55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55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103年5月9日 │103年5月9日 │├──┼─────┼───────────┼───────────┼───────────┼───────────┤│ 確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6204號 │102 年度簡字第6204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55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55號 ││ 決 ├─────┼───────────┼───────────┼───────────┼───────────┤│ │ 確定日期 │102年10月28日 │102年10月28日 │103年6月3日 │103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 備 考 │1-2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 │3-4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