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被告肇事後雖未停留於現場,惟於離去前尚有搖下車窗向告訴人林政訓說「對不起」致歉,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67頁背面),且告訴人僅受有左腳掌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傷勢輕微,又被告於犯罪後不僅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於偵查中已賠償新臺幣8,000 元與告訴人,態度堪認良好,如遽以重刑施加其身,實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認即使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如前,態度尚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52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20525號被 告 黃聖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於民國102年7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林森南路口,欲左轉進入林森南路時,適有林政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黃聖傑竟未注意兩車間併行距離,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快速過彎時,由右後方擦撞林政訓騎乘之機車,林政訓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掌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聖傑不僅未停留於現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協助林政訓就醫,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政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聖傑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訓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李銘修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