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清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清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總毛重伍點貳陸公克、總淨重肆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清志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7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859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0 號及第1430號,先後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為本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370 號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再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與其另犯轉讓毒品罪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7 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0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畢。91年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除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4 號命其強制戒治(91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外,並為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入監執行至93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完畢;因施用毒品案,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4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0 年間復犯施用毒品罪,為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0 年4 月18日確定,同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劉清志仍未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3 日凌晨1 時57分許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須扣除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我國內某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9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與信義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總毛重5.26公克,總淨重4.49公克)。嗣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清志於警詢、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如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略以: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叫「阿元」成年男子的,伊只有在100 年3、4 月間有施用過毒品,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毒偵卷3頁反面、4 頁反面、46至47頁)。惟查:
㈠、被告有如前所述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歷程,又該採集之尿液檢體,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捺印後,交由原查獲警察機關送請檢驗等歷程,業經被告供陳明確在卷(毒偵卷4 頁反面、46頁),並有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毒偵卷37至40頁)可佐。
㈡、次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毒偵卷2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毒偵卷61頁),足悉被告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而按經該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明確可參,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知悉事項。
㈢、再據證人吳政義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伊於102 年9 月1 日、2 日左右,曾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看到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6 頁反面)。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總毛重5.26公克、總淨重4.49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毒偵卷21、41頁)等在卷。
㈣、綜上,被告有旨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其事證積極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清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遞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及為法院先後科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未知惕勵,再犯本件施毒罪行,應予非難,然衡以其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程度,及對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具體危害,惟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