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9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清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劉清志(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4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之2住處內,適警另案持搜索票到場搜索,為警一併查獲後,其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尿液檢體經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字第4737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40頁),其尿液檢體經送鑑定,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2816號)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偵字第4737號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並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敘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質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最近兩次施用毒品係在104 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所處徒刑,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於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偵查卷第8 頁),仍心存僥倖,惟最後已坦承犯行,檢察官固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2 月,然衡諸全案情節,似嫌過重,暨衡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自87年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後,仍不斷因施用毒品被判處有期徒刑,僅就最近5年,即高達5次,每次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近一次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4 年8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4月18日接受員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成癮嚴重,非長期與毒品來源隔離,無從戒除。原審未慮及此,輕判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不僅與前次刑度相同,復得易科罰金,依被告過往犯罪紀錄及執行結果所示,恐難收教化之效。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在審酌刑度時,各量刑因子相互交錯、影響,應為整體考量,至個案之犯罪情節(如被告有無自白、造成危害程度等),因時空背景迥異,嚴重程度本不相同,自無所謂犯相同種類之罪,其嗣後所犯之刑度必重於前案。
㈡、檢察官固以本件被告係累犯,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為由,認原審猶輕判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不僅與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相同,復得易科罰金,難收教化之效等語。然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尚非一味加重其刑,況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而予制裁,亦無必然逐次加重被告刑罰之必要,而刑之量定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個案之具體事證,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審酌,茲觀諸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審於量刑時顯已就本件被告係累犯、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暨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不當,是檢察官僅以刑度未較前案為重,遽指原審量刑不當,實難採憑。再者,被告前於①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7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8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7月16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370號(原判決誤載為89年度重簡字第370 號,茲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93號(原判決誤載為89年度訴字第893號,茲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2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其另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之拘役40日經接續執行,於90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③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94年間,因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⑦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4 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罰執行,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固屬非是,然審諸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五年內,乃係分別於100年、102年、103年、104年,有各施用毒品犯行1次、1次、1次、2次,被告各次施用毒品行為間,顯均間隔相當時期,尚難謂前案刑之執行毫無矯正之效。是檢察官以被告係累犯,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為由,認原審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猶輕判有期徒刑6 月,不僅與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相同,復得易科罰金,難收教化之效等語,即難採憑;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