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宗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 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被告已動手翻找財物,屬著手於竊取他人財物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竊取財物尚未得手,被害人未蒙受損害,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5248號
被 告 謝明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2年9月22日2時42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忠義巷9弄口前,見林逢春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翻找置物箱內之財物,適經警員巡邏
至該處而發覺,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逢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
1份、現場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