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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4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政學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政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5 年內多次再犯施毒罪行,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衡以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暨其犯罪後態度,並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8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807號
    被      告  汪政學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政學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3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0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7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95年度簡字第3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6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29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 年9 月2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0○0 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3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號前經警攔檢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
    重0.485 公克,驗餘淨重0.4848公克),並依法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政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
    結果,安非他命類確係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在卷
    可憑。另經被告同意搜索,於其長褲口袋中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經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28
    857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
    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 年4 月29日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邱  舒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4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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