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4 分鐘讀完全文 14,8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蔡明宏李昭然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佑

      汪政學

      許俋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政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俋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政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兩案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二、緣許銘紘與趙承瑜間有債務糾紛且避不見面,許銘紘與林肖彌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汪政學為趙承瑜經營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洗車廠(下稱系爭洗車廠)員工,陳建佑、許俋呈前為趙承瑜經營之系爭洗車廠員工。陳建佑、汪政學、許俋呈、趙承瑜、林肖彌於107 年6 月13日14時許,均在趙承瑜經營之系爭洗車廠,林肖彌談及與許銘紘相約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201 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動力大樓前方地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討論金錢借貸事項,趙承瑜亦表示與許銘紘間有債務糾紛且其避不見面,陳建佑、汪政學、許俋呈均在場聽聞而知悉上情,陳建佑、汪政學、許俋呈、趙承瑜(未據起訴)遂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趙承瑜指示陳建佑、汪政學、許俋呈與其及不知情之林肖彌共同前往系爭停車場,陳建佑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汪政學、許俋呈,趙承瑜則與不知情之林肖彌駕駛汽車前往榮總,其等5 人抵達後,林肖彌先至系爭停車場與許銘紘討論金錢借貸事項,趙承瑜將車停放在其他停車場後,搭乘系爭汽車帶同陳建佑、汪政學、許俋呈至系爭停車場,於同日17時許,許俋呈、汪政學、陳建佑、趙承瑜先後下車,許銘紘見狀,即欲離開,陳建佑、汪政學、許俋呈即趨前先徒手毆打許銘紘,陳建佑自許銘紘背後徒手推、汪政學以腳踢許銘紘(陳建佑、汪政學、許俋呈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逼迫許銘紘進入系爭汽車後座,汪政學、許俋呈分別坐在許銘紘左、右兩側,徒手搭住許銘紘肩膀而控制行動,陳建佑、趙承瑜分別乘坐系爭汽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在場之林肖彌見狀,不願涉入,自行徒步離開,陳建佑駕車途中,趙承瑜下車另徒步前往其停車處欲駕駛其汽車與陳建佑等人一同離開,陳建佑於駕駛系爭汽車搭載汪政學、許俋呈、許銘紘沿榮總中正樓前圓環道路行駛,期間,許銘紘乘隙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同在榮總之友人楊秀媚要求其報警,經楊秀媚即時報警,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榮總中正樓前圓環處,攔查系爭汽車,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建佑、汪政學、許俋呈(下合稱被告3 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卷附錄影檔案,乃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鄭皓陽以其密錄器之錄影功能,攝錄上開影像,顯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錄內容與現實情狀一致,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錄影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錄影檔案及相片均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皆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被害人許銘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陳建佑辯稱:趙承瑜未要求伊、汪政學、許俋呈去榮總,趙承瑜及林肖彌已前往途中,才知道伊等3 人亦要去榮總。伊未與被害人拉扯,被害人係自願上車。被害人傷勢非伊造成云云;被告汪政學辯稱:被害人欠趙承瑜錢且避不見面,伊、陳建佑、許俋呈知道就自行前往,未受趙承瑜指示。到場後,伊跟被害人說講話好好講,有伸出手,被害人把伊手揮開,被害人傷勢非伊造成。伊等詢問被害人要不要協商,被害人說願意協商,伊詢問被害人要去其公司或趙承瑜公司談,未強押被害人上車云云;被告許俋呈辯稱:伊未與被害人拉扯,伊看到被告汪政學與被害人拉扯,認為跟伊無關,就坐回車上,之後被害人自己走上來坐在車子後面中間,伊手未搭著被害人,被害人傷勢非伊造成云云。惟查:

⒈被告汪政學為趙承瑜經營之系爭洗車廠員工,被告陳建佑、許俋呈前為趙承瑜經營之系爭洗車廠員工,被告陳建佑於107 年6 月13日下午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告汪政學、許俋呈前往榮總,抵達榮總後,被告陳建佑再搭載趙承瑜由其帶同前往系爭停車場,於同日17時許,被告許俋呈、汪政學、陳建佑、趙承瑜先後下車,站立在被害人、林肖彌旁,嗣被害人進入系爭汽車後座,被告汪政學、許俋呈分別坐在被害人左、右兩側,被告陳建佑隨即駕車離開系爭停車場,途中趙承瑜先行下車,被告陳建佑則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告汪政學、許俋呈、被害人欲沿榮總中正樓前圓環道路離開榮總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28 、151-152 、330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許銘紘於警詢時(見偵卷第92-95 頁)、證人即被害人之會計楊秀媚於警、偵訊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53號卷〔下稱偵卷〕第98-99 、193-194 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吳博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04-205 頁,本院卷第331-337 頁)、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所長鄒德瑞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37-341 頁)、證人趙承瑜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01-319 、340 頁)、證人林肖彌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20-330 頁)證述明確,且有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108 頁,本院卷第149-150 、155-17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害人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楊秀媚要求其報警,經警據報而於107 年6 月13日17時15分許,在榮總中正樓前圓環處,攔查系爭汽車,並查獲被告3 人及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許銘紘於警詢(見偵卷第92-95 頁)、證人楊秀媚於警、偵訊時(見偵卷第98-99 、193-194 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吳博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04-20 5頁,本院卷第331-337 頁)、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所長鄒德瑞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37-341 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許銘紘、楊秀媚所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150-151 、174-189 、199-200、203-2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陳建佑於警詢時供稱:107 年6 月13日14時許,林肖彌向趙承瑜說被害人於同日16時30分許,約在榮總中正樓後方商談借款之事,被害人前已向林肖彌借款仍未償還,不知如何是好,被害人與趙承瑜亦有債務糾紛且一直避不見面,趙承瑜便請伊、汪政學、許俋呈一起陪同林肖彌與被害人商談,伊駕駛系爭汽車到中正樓後方時,被害人跟林肖彌已經坐在該處左側停車場談事情,被害人看到趙承瑜一時緊張便想逃跑,伊跟被害人說欠趙承瑜錢之事要如何償還,現在一併討論,不要一直躲,亦不接電話,過程中伊等有些拉扯,被害人自己走上車,接著要出榮總院區在停等紅綠燈時便遭警方攔查等語(見偵卷第25-26 頁),於偵訊時供稱:被害人有向趙承瑜借款,未還錢,後來被害人另向林肖彌借款,107 年6 月13日14時許,林肖彌來中和洗車場,林肖彌跟趙承瑜說要與被害人碰面,趙承瑜就說要跟林肖彌一起去找被害人,總共3 台車,趙承瑜、林肖彌各自開一台車,伊開系爭汽車載汪政學、許俋呈,伊等到榮總後方停車場時,看到林肖彌與被害人已在談,伊等就下車,被害人看到趙承瑜就想要跑走,許俋呈、汪政學及伊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伊拉被害人後衣領,後來被害人就跟著伊等上車,開了一小段路被警察攔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32 頁);被告汪政學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先前積欠趙承瑜錢,被害人於107 年6 月13日約林肖彌要向其借款,林肖彌向趙承瑜提及此事,趙承瑜說被害人尚欠其款項且避不見面,其等與被害人均有債務關係,一同前去找被害人,詢問錢如何歸還,107 年6 月13日16時許,伊、陳建佑、許俋呈搭乘陳建佑駕駛之系爭汽車,跟著趙承瑜與林肖彌去找被害人,到榮總中正樓後面,林肖彌下車找被害人,伊等先去停車,停好車後與林肖彌會合,伊等詢問被害人積欠趙承瑜之錢要如何處理,被害人回答說沒辦法處理,故想請被害人到其公司或伊等公司討論,被害人原先不願意,後來被害人便上伊等之車,在榮總中正樓前停等紅綠燈時,遭警方攔查等語(見偵卷第46-47 頁),於偵訊時供稱:被害人向趙承瑜借款,未還清債務,亦無法聯絡,107 年6 月13日下午,在中和洗車場,趙承瑜與林肖彌聊天時,知悉被害人向林肖彌借款乙事,被害人與林肖彌約在榮總,趙承瑜說要一起去找被害人,伊、趙承瑜、陳建佑、許俋呈一起去,趙承瑜、林肖彌各自開一台車,陳建佑開ALY-5620號車載伊及許俋呈,總共開3 台車到榮總,趙承瑜、林肖彌先去停車場停車,林肖彌先去找被害人,趙承瑜腳不方便,伊等載趙承瑜去後面停車場找林肖彌,伊等到場時,看見林肖彌及被害人,被害人看到伊等就說「不要打他」,被害人上車前有發生拉扯,伊有拉被害人之手,之後被害人上陳建佑之車,坐後座中間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被告許俋呈於警詢時供稱:伊、陳建佑、汪政學都與被害人有拉扯行為,其後被害人走上伊等汽車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偵訊時供稱:伊、趙承瑜、陳建佑、汪政學於107 年6 月13日17時一起去榮總,趙承瑜、林肖彌各自開一台車,陳建佑開系爭汽車載伊、汪政學到榮總,在榮總停車場出口處載趙承瑜,再去後方停車場,到後方停車場時,其等4 人均下車,陳建佑、汪政學、趙承瑜走過去找被害人,陳建佑、許俋呈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即拉衣服僵持住,後來被害人走上車等語(見偵卷第137-138 頁);證人許銘紘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榮總動力中心對面等朋友,對方駕駛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突然停在伊前面,下來多人衝到伊旁,並以拳頭徒手毆打伊,伊右臉、後腦杓、背部遭毆打受傷,打完後叫伊上車,伊害怕被打,所以被迫上車等語(見偵卷第93頁);證人楊秀媚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和1 位年紀較大之人在停車場講話,之後1 台白色汽車開到被害人前面,從汽車下來4 人,該4 人將被害人圍住,加上原本年紀較大之人,對方共5人與被害人在該處,那些人稍微散開,有人用拳頭毆打被害人,此時伊收到被害人簡訊,就打電話報警,再來有人打開該白色汽車左後車門,有1 人推著被害人要進車內,另1 人用腳踢被害人身體要其上車,之後被害人就上車,最後對方有3 人坐上白色汽車,1 人坐駕駛座,另外2 人從後座兩側上車,然後駕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93-194 頁);證人吳博勳於偵訊時證稱:伊騎機車上前攔查,對方有停車,對方駕駛有降下車窗,伊從駕駛座看到車內左前座駕駛1 人,右前座沒人,後座有3 個人,後座中間之人即被害人被左右兩旁之男子以手搭在肩膀上等語(見偵卷第20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汪政學、許俋呈坐在後座,被告汪政學以手搭在被害人肩膀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一、自畫面時間2018年6月13日16時55分1 秒開始:身穿深色上衣、略微淺色長褲之甲(即被害人)、身穿略微淺色上衣、深色長褲之乙(即林肖彌)在畫面上方中間白色建築物1 樓騎樓處,甲蹲坐在建築物1 樓騎樓處前方樹下,乙蹲坐在該建築物1 樓騎樓處,白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左方駛入畫面,並沿道路朝畫面右方前進,於建築物1 樓騎樓處前方停車,甲站起來走至乙旁後蹲坐在建築物1 樓騎樓處。二、自畫面時間2018年6 月13日17時0 分38秒開始:身穿上半段為白色、下半段為深色上衣之丙(即許俋呈)自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啟門下車,跑步朝

甲、乙所在處前進,身穿深色上衣之丁(即汪政學)自白色自小客車後座左側啟門下車、身穿灰色上衣之戊(即陳建佑)自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啟門下車,並均朝甲、乙所在處走去,丙、丁、戊站立在甲、乙前方。三、自畫面時間2018年6 月13日17時0 分45秒開始: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短褲之己(即趙承瑜)自白色自小客車後座右側啟門下車,朝畫面上方中間白色建築物1 樓騎樓處處走去,甲、乙、丙、丁、戊、己均在畫面上方中間白色建築物1 樓騎樓處,乙、丙、丁、戊、己均站著,甲蹲坐在建築物一樓騎樓處。四、自畫面時間2018年6 月13日17時3 分33秒開始:丙走至白色自小客車右側,先後開啟後座右側車門、副駕駛座車門,又關閉後座右側車門,其後甲起身站起,丁在甲前方、戊在甲後方,戊之手水平伸直朝向甲之背後,甲、丁由白色自小客車左側進入後座,丙啟門進入白色自小客車右側後座。五、自畫面時間2018年6 月13日17時5 分22秒開始至17時5 分51秒止:己啟門進入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白色自小客車沿道路朝畫面右方前進,右轉彎後自畫面右方離開畫面,乙沿建築物1 樓騎樓處往畫面右方走去。」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被告3 人上揭所述與證人許銘紘、楊秀媚上揭證述及勘驗結果互核相符,此外,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下巴鈍挫傷、肩部鈍挫傷等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資料1 份(見偵卷第97頁)、被害人傷勢照片2 張(見偵卷第105 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3人、趙承瑜、林肖彌於107 年6 月13日14時許,均在系爭洗車廠,被告3 人在場聽聞林肖彌與被害人約定在系爭停車場討論金錢借貸事項,及趙承瑜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且其避不見面,被告3 人受趙承瑜指示與其及不知情之林肖彌共同前往系爭停車場,被告陳建佑遂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告汪政學、許俋呈,趙承瑜、林肖彌亦駕駛汽車前往榮總,其等5人抵達後,林肖彌先至系爭停車場與被害人討論金錢借貸事項,趙承瑜將車停放在其他停車場後,搭乘系爭汽車帶同被告3 人至系爭停車場,於同日17時許,許俋呈、汪政學、陳建佑、趙承瑜先後下車,被告3 人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陳建佑自被害人背後徒手推、被告汪政學以腳踢被害人,以此強暴方式,逼迫被害人進入系爭汽車後座,被告汪政學、許俋呈分別坐在被害人左、右兩側,徒手搭住被害人肩膀而控制行動,被告陳建佑、趙承瑜分別乘坐系爭汽車駕駛座、副駕駛座,被告陳建佑隨即駕車離開系爭停車場,林肖彌另行徒步離開,被告趙承瑜亦另下車自行前往其停放汽車之停車場,被告陳建佑則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告汪政學、許俋呈、被害人欲沿榮總中正樓前圓環道路離開榮總等情,甚為明確。

㈢被告3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害人如附表所示先後於107 年6 月13日16時58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報驚」、「快」、「快」,於同日16時59分許,傳送「要押人」,於同日17時許,傳送「動力中心」等文字訊息內容予楊秀媚等情,已如前述,衡情被害人、楊秀媚抵達榮總後,被害人先行前往林肖彌會面,楊秀媚前往如廁而未離開榮總,業據證人楊秀媚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8-139 頁),衡情,倘若被告3 人及趙承瑜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要求其離開榮總之舉,被害人當無以此迂迴方式要求楊秀媚報警之必要。

⑵被害人及楊秀媚於107 年6 月13日16時40分許,駕車至系爭停車場,並將車停放在該處乙情,業據證人楊秀媚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8-99 、193-194 頁),足見被害人自有交通工具,且停放位置亦在榮總動力大樓前方地面停車場,倘其出於自由意志欲與被告3 人及趙承瑜離開系爭停車場至他處,當可自行駕車前往。

⑶被告陳建佑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看見趙承瑜時,一時緊張便想逃跑等語(見偵卷第25-26 頁),證人趙承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系爭汽車下車後,被害人看到伊,被害人第一下好像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足見被害人初見被告3 人及趙承瑜自系爭汽車下車時,欲離開現場,益徵其無意與被告3 人及趙承瑜一同前往他處,再者,被告3 人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陳建佑徒手推、汪政學以腳踢被害人後,被害人始進入系爭汽車,已如前述,倘若被害人自願與其等一同離開系爭停車場,被告3 人自無施以上揭強暴手段之必要。

⑷證人吳博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系爭汽車後座坐3 個人,中間的人(即被害人)臉色有些異狀,被害人看到伊之後,好像想講話,但是又不敢講,伊請其等下車,被害人最後下車,被害人說很害怕,想要先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05 頁,本院卷第331 、332 、334 、336 頁),證人鄒德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榮總二號門看到被害人時,其神色很慌張,臉上有明顯外傷,伊先將被害人載回派出所,在車上時,伊詢問被害人緣由,被害人說很害怕、趕快帶其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38 頁),足見被害人於警察到場時,神色慌張,意欲儘速離開現場,益徵上揭證人許銘紘所述遭剝奪行動自由乙情,應係真實。

⑴被告陳建佑於偵訊時供稱:許俋呈、汪政學及伊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伊拉陳建佑後衣領等語(見偵卷第132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害人沒有拉扯云云(見本院卷第420頁);被告汪政學於偵訊時供稱:被害人上車前有發生拉扯,一開始被害人說不能處理,不理伊等,伊有拉被害人之手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被害人說講話好好講,有伸出手,被害人就把伊手揮開云云(見本院卷第423 頁);被告許俋呈於警詢時供稱:伊等3 人(即伊、陳建佑、汪學)都與被害人有拉扯行為云云(見偵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與被害人拉扯云云(見本院卷第429 頁),是被告3 人關於有無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被告陳建佑有無拉扯被害人衣領、被告汪政學有無拉扯被害人手部,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被害人在系爭停車場及搭乘系爭汽車離開榮總時,陳建佑、汪政學、許俋呈、趙承瑜均在場,被害人則為隻身一人,被害人當無於被告3 人在場之情形下,自行製造右手指撕裂傷及左前臂擦傷、右上臂撕裂傷之可能。又證人吳博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右眼還是左眼有些紅腫,臉頰也紅紅的,被害人還有翻衣服說背也有受傷,被害人說傷勢係遭被告3 人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頁),證人鄒德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眼角紅紅腫腫,應該係遭拳頭毆打,其衣服亦沒有很整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足見員警吳博勳、鄒德瑞於攔查被告陳建佑、汪政學、許俋呈時,即目擊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堪認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係於與趙承瑜等人討論債務及遭押上車期間所造成,益徵證人許銘紘關於遭被告3 人毆打受有傷害且被強迫上車之證述,實屬可採。

⒊被告陳建佑、汪政學於警、偵訊時均供稱:林肖彌談及與被害人約定在系爭停車場討論金錢借貸事項,趙承瑜談及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且其避不見面,趙承瑜遂請陳建佑、汪政學、許俋呈與其一同與林肖彌去與被害人商談等語,已如前述,被告陳建佑、汪政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翻稱:趙承瑜沒有找伊等一起去,係伊等自己主動要跟著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27-128 、420 、423 頁),是被告陳建佑、汪政學關於是否非受趙承瑜指使而係自行主動前往系爭停車場,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汪政學、許俋呈與被害人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陳建佑與被害人於案發時無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被告陳建佑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20 頁)、被告汪政學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22-423 、428 頁)、被告許俋呈於警詢時(見偵卷第79頁)供述在卷,是以,被告陳建佑、汪政學、許俋呈均與被害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與趙承瑜為洗車廠雇主員工、前雇主員工關係,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陳建佑、汪政學、許俋呈若非受趙承瑜指使,當無趙承瑜、林肖彌已出發前往榮總後,始另行決意前往榮總之可能,職此,被告陳建佑、汪政學於警、偵訊時關於其等3 人受趙承瑜指使而前往系爭洗車廠之證述,實屬可採。

㈣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許銘紘、楊秀媚云云。惟查:證人許銘紘、楊秀媚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8 年5 月23日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拘提無著報告書及囑託調查案件查訪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3-287 、357-363 、366 之1-366之7 、368 之1-368 之5 頁),是現實上已無從知悉上開證人所在,且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3 人確有為本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3 人上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3 人就上揭犯行與未經起訴之趙承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3 人係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要求其離開系爭停車場前往他處處理債務問題之犯意,以毆打、手推、腳踢、搭肩等強制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依上所述,應僅論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附此敘明。被告汪政學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3 人僅因趙承瑜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囿於僱傭關係情誼,即受趙承瑜指示共同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被告3 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陳建佑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最高學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汪政學未婚,無子女,以工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月收入約3 萬1,000 元,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俋呈以工為業,月收入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3 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30 頁),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未使用警察在系爭汽車上扣得之長球棒、短球棒、西瓜刀等,業據證人許銘紘、楊秀媚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3、194 頁),是以上揭扣案物並非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訊息時間      │姓名              │訊息內容                    │
├──┼───────┼─────────┼──────────────┤
│ 1  │107 年6 月13日│A :許健利(即許銘│A:報驚                     │
│    │16時58分      │紘)              │A:快                       │
│    │              │B :楊琇媚(即楊秀│A:快                       │
│    │              │媚)              │                            │
├──┼───────┼─────────┼──────────────┤
│ 2  │107 年6 月13日│A :許健利(即許銘│B:怎麼說                   │
│    │16時59分      │紘)              │A:要押人                   │
│    │              │B :楊琇媚(即楊秀│                            │
│    │              │媚)              │                            │
├──┼───────┼─────────┼──────────────┤
│ 3  │107 年6 月13日│A :許健利(即許銘│B:什麼大樓                 │
│    │17時          │紘)              │A:動力中心                 │
│    │              │B :楊琇媚(即楊秀│                            │
│    │              │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