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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政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汪政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汪政學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 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7行至第18行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經於103 年6 月12日3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及證據部分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未據扣得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亦無其他形跡可疑之情,而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523號
    被      告  汪政學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10巷48弄56之
                          3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政學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
    3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0年8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2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
    度毒偵字第2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9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甫於101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悛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
    路上之「發燒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12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富國路與裕民街口前,因遭通緝而為警臨檢而查獲,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汪政學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供述            │諱。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性反應之事實。        │
│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                      │
│    │月1 日出具之(尿液檢體│                      │
│    │編號:D0000000)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各1 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品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2)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 │
│    │                      │   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
    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0年8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後,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
    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
    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