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政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4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汪政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汪政學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又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㈤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㈣、㈤所示之罪刑,均構成本案之累犯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 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某網咖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58巷口前,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230公克,驗餘淨重0.222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汪政學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 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汪政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汪政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第50頁),另被告當場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2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22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13頁、第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汪政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28公克),係本件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