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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1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汪政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政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政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予補充),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宣告刑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犯罪日期    │103 年1 月1 日18時│103 年6 月10日18時│
│            │許                │許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偵查機關年度│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案號        │第442 號          │第5523號          │
├───┬──┼─────────┼─────────┤
│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673 │103 年度審簡字第13│
│      │    │號                │28號              │
│事實審├──┼─────────┼─────────┤
│      │判決│103 年7 月28日    │103 年11月13日    │
│      │日期│                  │                  │
├───┼──┼─────────┼─────────┤
│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673 │103 年度審簡字第13│
│      │    │號                │28號              │
│判  決├──┼─────────┼─────────┤
│      │判決│                  │                  │
│      │確定│103 年8 月26日    │103 年12月9 日    │
│      │日期│                  │                  │
├───┼──┼─────────┼─────────┤
│備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1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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