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維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16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維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謝維宸曾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機工作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