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信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1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信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包(驗後淨重合計伍點壹柒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並補充犯罪時點及手段:「102 年1 月6 日下午某時許」、「以口服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MDMA,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11號卷第50頁),本件所扣得之毒品經送驗後,分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第二級毒品MDA4包、第二級毒品MDMA2 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11 號卷第52至54頁),故除第二級毒品MDMA2 包與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外,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MDA 即與本件犯行並無關聯,起訴書認扣案之MDMA毒品6 包應予沒收銷燬,顯有誤解,此部分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聲請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MDMA2 包,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