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信吉
- 選任辯護人
- 尤榮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下午3時,在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施信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施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30日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惟其又於106年2月8日凌晨2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6年2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施信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光大街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當場在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包(驗餘淨重0.5995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