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睿璿
- 被告
- 施信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浩華律師(已解除委任)
范瑋峻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典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3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信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施信吉(下合稱丙○○等2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由少年陳○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91號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傑」、「陳柏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TY」、「傳說」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廖世龍(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判決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廖世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000年00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土地商業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陳子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許,以LINE電話向甲○○○佯稱其為伊姪子,有借款需求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廖世龍依「陳子傑」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3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楊梅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接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次,共12萬元後,並於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等候收款;丙○○依施信吉指示,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依施信吉指示前往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之少年陳○凱,少年陳○凱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與廖世龍碰面,向廖世龍收取上開32萬元款項,並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渠之報酬後,將餘款31萬7,000元交予丙○○,丙○○從中抽取6,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再將餘款31萬1,000元交予施信吉,使甲○○○、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11年度偵字第30332號)繫屬於本院(即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施信吉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應屬合法,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關於被告丙○○等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不含證人即另案被告廖世龍、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少年陳○凱、證人即A車登記名義人張家銘、證人即A車出租人廖繼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⒈就被告丙○○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17卷第7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就被告施信吉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信吉爭執被告丙○○、少年陳○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而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施信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丙○○、少年陳○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施信吉爭執被告丙○○、少年陳○凱於偵訊時之證述,然其等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0、189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施信吉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丙○○、少年陳○凱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⑶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施信吉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金訴1316卷第55頁,本院金訴18卷第7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等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被告丙○○辯稱:其為白牌車司機,因證人乙○○接單派車之故,其始於110年12月27日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凱至桃園,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被告施信吉則辯稱:其僅有介紹少年陳○凱做討債工作,並不知少年陳○凱所做之工作與詐欺有關,其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另案被告廖世龍先於000年00月間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許,以LINE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為伊姪子,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另案被告廖世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38分許,在土地銀行楊梅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接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並於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等候收款;被告丙○○於同日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凱前往全家商店楊梅車站店,少年陳○凱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與另案被告廖世龍碰面,向另案被告廖世龍收取上開32萬元款項,並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渠之報酬等情,為被告丙○○等2人所不否認,核與另案被告廖世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9至133、213至214、321至325頁,他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3至195頁)、少年陳○凱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15至120頁,本院金訴17卷第234至244頁)、證人張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3至185頁)、證人廖繼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7卷第91至95頁)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9至191頁)、告訴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7至209頁)、台中銀行110年12月2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台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7至20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3至205頁)、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7至49頁)、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1年2月14日楊梅字第111000033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113至127頁)、另案被告廖世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9至231頁)、刑案監視器照片(見偵卷第233至248頁)、少年陳○凱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9至258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87頁)、110年10月22日車輛使用貸款契約書、被告丙○○簽立之本票、車輛使用紀錄(見偵卷第89至97頁)、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03至11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等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少年陳○凱於偵訊時證稱:渠認識被告施信吉,被告施信吉係指使渠收款之上頭,渠知收取之款項均與詐騙有關,被告施信吉係以TELEGRAM聯繫渠,其暱稱為「胖胖」,本案係「胖胖」於TELEGRAM工作群組,指示渠至桃園某全家超商向一名男子收取32萬元,並同時指示暱稱「DF」之人開車從臺中載渠至桃園某全家超商附近,渠一人下車至某全家超商向上開男子收款後,渠即返回「DF」車上,並將款項交予「DF」,「DF」先載渠回家,再將款項交予「胖胖」,且「胖胖」有說只要去收款,就要持OK忠訓人員之證件,故本案渠亦有持該證件向上開男子收款,渠與「胖胖」並無糾紛等語(見他卷第115至120頁);少年陳○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日「胖胖」即被告施信吉以TELEGRAM表示,其朋友會開車載渠去桃園向被害人收款,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開車之司機,「胖胖」有交代司機渠之報酬數額,渠收款上車後,司機即表示「你拿走你的報酬」,渠即從中抽取3,000元,並將餘款交予司機,司機再轉交予「胖胖」,渠未給付車資予司機,而該名司機即係被告丙○○,渠去收款時有持OK忠訓國際借貸公司之證件,該證件係「胖胖」拿予渠的等語(見本院金訴17卷第234至244頁)。可見少年陳○凱就本案何人指示收款、如何至桃園收款,以及收款後將款項交予何人等過程,於偵訊時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一致,並有前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且少年陳○凱與被告丙○○等2人間並無仇恨或嫌隙,渠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刑責而虛詞誣陷被告丙○○等2人之必要,是少年陳○凱上開證述,堪可採信。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與被告丙○○係朋友,不認識被告施信吉,渠正職為送貨司機,另有兼職白牌車司機,渠跑白牌車有加入許多LINE群組,會有許多車隊在LINE群組內調度、派單,欲接單者得於LINE群組報分接單,車隊表示出發即可出發,車資係乘客下車後直接給付予司機,而被告丙○○當時無工作,渠有從LINE群組接單予被告丙○○,渠不知道被告丙○○接幾次單,渠並未請被告丙○○載送少年陳○凱等語(見本院金訴17卷第244至253頁)。可見被告丙○○雖曾為白牌車司機,而有接受證人乙○○之派單,然證人乙○○證述並未請被告丙○○載送少年陳○凱,且白牌車司機倘有接單,乘客會直接給付車資予司機,而依少年陳○凱上開證述,渠搭乘被告丙○○駕駛之A車時,並未給付車資予被告丙○○,益徵被告丙○○於案發當日載送少年陳○凱確非證人乙○○所派單,故少年陳○凱未給付車資予被告丙○○。是證人乙○○既未派單予被告丙○○載送少年陳○凱,則被告丙○○於案發當日載送少年陳○凱應為被告施信吉所指示,而少年陳○凱亦依被告施信吉指示,搭乘被告丙○○駕駛之A車至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向另案被告廖世龍收款,並於收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丙○○等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丙○○等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丙○○等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規定並未修正,是該修正對被告丙○○等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等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被告丙○○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丙○○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等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丙○○等2人之犯罪手法,係將詐欺犯罪所得逐層轉交,使告訴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施信吉於本案負責調派、指示車手,被告丙○○則負責向車手收款,再將款項交予上手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少年陳○凱,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其等各司其職,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非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從而,被告丙○○等2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丙○○等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本案所為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17卷第17至28頁,本院金訴18卷第17至2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丙○○等2人就本案犯行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丙○○等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等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少年陳○凱與被告丙○○等2人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丙○○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不知少年陳○凱未滿18歲云云。惟查,少年陳○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施信吉找渠工作時,渠有告知被告施信吉渠17歲等語(見本院金訴17卷第234至244頁),可見少年陳○凱曾告知被告施信吉渠17歲,且被告施信吉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知少年陳○凱未滿18歲,因少年陳○凱於110年年中與其聊天時有提及等語(見他卷第214頁),益徵被告施信吉確知悉少年陳○凱未滿18歲,而與少年陳○凱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是被告施信吉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爰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少年陳○凱未滿18歲,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施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指明上開判決及執行紀錄(見本院金訴18卷第67頁),以證明被告施信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18卷第17至25頁)無訛,足認被告施信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施信吉前所犯者,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施信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少年陳○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其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被告丙○○等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丙○○等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有獲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7卷第76頁),則該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施信吉部分:少年陳○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向另案被告廖世龍收取32萬元款項,並從中抽取3,000元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予被告丙○○,轉交予被告施信吉等語(見本院金訴17卷第234至244頁),則扣除少年陳○凱、被告丙○○於本案之報酬後,餘款31萬1,000元(計算式:32萬元-3,000元-6,000元=31萬1,000元)即為被告施信吉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扣得被告丙○○所有之吸食器1批、手機1支,有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9頁),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