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0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世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05號、第14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廖世龍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少年陳○凱(民國93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少年非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傑」、「陳柏文」(下分稱「陳子傑」、「陳柏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F」、「胖胖」之施信吉(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追加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惟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下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廖世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陳子傑」。「陳子傑」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許,以LINE電話向吳陳美珠佯稱係其姪子友人,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吳陳美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下稱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2萬元匯至土地銀行帳戶,而詐欺既遂。再由廖世龍依「陳子傑」之指示,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12時3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楊梅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楊梅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復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下稱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接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次,共12萬元後,依「陳子傑」之指示,在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前,將上開款項共計32萬元交付給「陳子傑」所指定,穿戴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外務專員「謝佳翔」名牌之少年陳○凱,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吳陳美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陳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世龍(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61頁、第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間某日,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陳子傑」,且依「陳子傑」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款項共計32萬元後,交付給「陳子傑」所指定,穿戴忠訓公司外務專員「謝佳翔」名牌之少年陳○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需要貸款,在網路上看到忠訓公司可以媒合,對方說要幫我做流水帳讓我容易貸款,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跟領錢,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間某日,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陳子傑」,再依「陳子傑」之指示,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12時38分許,在土地銀行楊梅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復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接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次,共12萬元後,依「陳子傑」之指示,在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前,將上開款項共計32萬元交付給「陳子傑」所指定,穿戴忠訓公司外務專員「謝佳翔」名牌之少年陳○凱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05號卷〈下稱偵字第13105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83頁至第19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陳○凱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105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168頁至第169頁、金訴卷第171頁至第17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與「陳子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1年2月14日楊梅字第1110000389號函暨所附土地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105號卷第91頁、第12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8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3號卷第47頁至第62頁)。又「陳子傑」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許,以LINE電話向告訴人吳陳美珠(下稱告訴人)佯稱係其姪子友人,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至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2萬元匯至土地銀行帳戶乙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105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復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3105號卷第101頁至第10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為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7歲之成年人,自承其為高中畢業,工作近20年,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曾跟聯邦銀行借過信用貸款,有積欠銀行款項,所以條件不夠,銀行沒有辦法再貸款,其在銀行、自動櫃員機、郵局、新聞、網路有看過宣導不要隨便提供他人帳戶或幫人領錢等語(見偵字第13105號卷第185頁至第189頁、金訴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更曾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審核是否予以放款之相關流程,其評估信用之方式,亦非以提領現金「美化」帳戶,或使用不實話術欺騙銀行行員手法為之。
⒉然依被告自承:110年12月時我想要貸款,用網路找到忠訓公司,一開始是「陳柏文」跟我聯繫,後來變成「陳子傑」,因為我銀行貸款的條件不夠,「陳子傑」告訴我信用條件不足,要幫我做薪資轉帳證明以利申請貸款,我以為他的方法可以讓我更容易申請貸款,便照著「陳子傑」的指示做,他說會有錢匯進我的戶頭,叫我領出來,照他指示交付給忠訓公司的外務員。我當初有懷疑過,但就是缺錢,且對方說有認識銀行內的人,有方式幫我貸到錢,會收比較高的手續費,因為對方一直與我聊,所以我才會在不知道「陳子傑」、「陳柏文」、「謝佳翔」是誰,也不知道金錢來源為何之情況下,跟著對方一步一步走。領錢的時候我也覺得奇怪,為何不一次領完,想說他們會不會有問題,但他們跟我解釋說一次領這麼大筆錢,銀行可能會問一些東西,不讓我領出來,因為我比較急性,怕會因為這樣子我的財力證明沒辦法做,錢貸不出來,就依照他們指示,跟銀行行員說告訴人匯進來的錢是親友借貸,並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偵字第13105號卷第85頁、第185頁至第189頁、金訴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60頁),併參卷附被告與「陳子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3005號卷第125頁至第135頁),顯示被告雖明知其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目的,係供他人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且知悉製作假金流、提領現金、交給外派人員收受之申貸流程並不正常,而在過程中就對方指示之內容曾有所質疑,但為能順利獲得貸款,並未要求提供任何資訊以供查證,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對方,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貸款,對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供稱其有朋友在忠訓公司借貸過,其也有上網自己查等語(見偵字第13105號卷第185頁),但被告亦供述:我朋友找到的是真正的忠訓公司,他帳戶沒有變成警示帳戶,我找到的是假的,我不知道朋友的名字,他是賣檳榔的等語(見偵字第13105號卷第187頁),已難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認定被告確實有友人向忠訓公司借貸之經驗。且縱使被告所辯為真,其友人是否以相同方式與忠訓公司接洽聯繫貸款事宜,亦未可得知,自無從單以被告空言所辯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至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雖確能查得經核准設立之忠訓公司(見金訴卷第201頁至第205頁),然依卷附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是如何查得忠訓公司之貸款管道,倘被告確實係上網查詢忠訓公司官方網頁之貸款資訊,該公司官方網頁資料既已特別警示記載:「本公司皆以【LINE官方帳號】聯繫客戶,絕不使用私人帳號聯繫與傳輸任何資料,敬請認明【藍色盾牌+OK忠訓國際】」等內容(見金訴卷第207頁),是以被告於行為時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對方係以「陳柏文」、「陳子傑」之個人帳號與其聯繫時,其理當有所警覺而提出質疑或做進一步查證,被告卻未為之,即難僅憑被告前開所辯,即遽論其係上網搜得忠訓公司,並推論其已有為查實之舉動。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被告辯稱其亦遭人詐騙,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是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並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輾轉交付集團上游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行為。
㈡又依被告供稱:一開始是「陳柏文」跟我聯繫貸款,後來變成「陳子傑」,我有用LINE跟他們通話,他們都是男生但聲音不一樣,「謝佳翔」也是男生,但與「陳柏文」、「陳子傑」二人不一樣等語(見偵字第13105號卷第185頁),可徵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不主張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自不得調查此部分檢察官未聲請,且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被告既經認定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如前述,在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該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且被告確實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人數、結構及如何詐欺告訴人等細節,並從中牟利之情形下,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故無從另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對告訴人遭詐欺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被告雖為成年人,且與少年陳○凱共同為本案犯行如前述,但依被告供稱:我領出的錢交給一個有忠訓公司識別證的人,這個人看起來很年輕,我不知道他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即少年陳○凱證稱:被告只有問我怎麼那麼年輕,其他的話我忘記了等語(見金訴卷第174頁),可見被告僅從外表認知少年陳○凱很年輕,並未求證而不知悉其真實年齡為何,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前開各罪,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7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迄未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卷內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