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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4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朱光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信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67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信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扣案之鋁箔奶茶包(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計貳拾貳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信吉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10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先於102年11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萬元代價購得鋁箔奶茶包(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計30包。嗣於翌(12)日凌晨2時許,在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悅萊汽車旅館」602號房內舉行轟趴派對時,免費提供上開同屬禁藥之鋁箔奶茶包(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而無償轉讓予在場之莊繼志、楊天誠、丁薰蕎、李明宏、陳士紳、沈思佳、林婉如、尤淑文自行取之並將之倒入紙杯以水沖泡之方式施用。迨於102年11月12日凌晨4時20分許,經警循線前往上開「悅萊汽車旅館」602號房內查獲,並扣得施信吉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鋁箔奶茶包(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計22包,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天誠、李明宏、莊繼志、陳士紳、丁薰蕎、尤淑文、沈思佳、林婉如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莊繼志、楊天誠、丁薰蕎分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施信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5張、警繪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悅萊汽車旅館」602號房現場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份(代號F102888陳士紳、代號F102887楊天誠、代號F102886尤淑文、代號F102885林婉如、代號F102884沈思佳、代號F102883李明宏、代號F102882莊繼志、代號F102881丁薰蕎、代號F102880施信吉,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9份(102年11月12日,施信吉、丁薰蕎、莊繼志、李明宏、沈思佳、林婉如、尤淑文、楊天誠、陳士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9份(代號F102880施信吉、代號F102881丁薰蕎、代號F102882莊繼志、代號F102883李明宏、代號F102884沈思佳、代號F102885林婉如、代號F102886尤淑文、代號F102887楊天誠、代號F102888陳士紳)、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2月27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之成分係屬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前揭藥品係屬卡西酮(Cathinone)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作用與MDMA或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類似,亦屬安非他命類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在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前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行政院101年4月6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各1張(增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管制毒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信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扣案之鋁箔奶茶包(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計貳拾貳包,均沒收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扣案之鋁箔奶茶包(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計貳拾貳包【含外包裝袋22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編號A1至A19(計19包)經檢視均為褐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47.7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5.4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3(1包)鑑定,經檢視為淡咖啡色粉末,取2.97公克鑑定用罄(驗後總毛重344.7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9(計19包),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2公克。②編號A20(1包)經檢視為黃色包裝袋,內有淡咖啡色粉末(驗前毛重21.9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26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毛重21.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41公克。③編號A21(1包)經檢視為紅褐色包裝袋,內有淡咖啡色粉末(驗前毛重8.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08公克),取1.44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毛重7.1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37公克。④編號B(1包)經檢視為褐色包裝袋,內有淡咖啡色粉末(驗前毛重18.5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47公克),取2.44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毛重16.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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