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世銘
- 選任辯護人
- 郭承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寰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 選任辯護人
- 蔡志忠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 被告
- 陳祐祥
- 被告
- 王資皓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郭乃瑩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智祈
- 被告
- 劉桂良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劉建志律師
- 被告
- 賴俊祥
- 被告
- 蔡坤霖
- 被告
- 卓柏良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李佩珊律師
- 被告
- 蔡紹睿
- 被告
- 施信吉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陳浩華律師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阮春龍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 被告
- 賀帝宸
- 被告
- 姜世騰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吳亞澂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趙翊辰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王志平律師
- 被告
- 黃鉦翔
林君儒
吳宇恩
居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現於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111年度偵字第3593號、111 年度偵字第4095號),本院分別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卯○○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松山徽章參拾肆個,沒收之。
丑○○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松山徽章參個,沒收之。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戌○○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地○○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亥○○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丁○○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辛○○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辰○○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庚○○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被訴持有子彈罪部分無罪。
天○○無罪。
午○○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卯○○於民國110 年7 月間,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主持天道盟松山聯盟天世會(下稱天世會),自任會長,提供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房屋作為天世會成員宿舍(亥○○與戌○○即住在該處)、平日聚會場所(下稱長春路聚會所)。其復提供集團成員零用金,並製發「松山」徽章之組織飾物予集團成員配表,以表彰天世會係屬天道盟松山聯盟分支;其中,以徽章中紅色代表顧問,金色代表幹部,黑色代表組員。天世會之經濟來源則係受託以暴力向人討債、替人圍事,由卯○○安排成員從事前開事項、不定期參與天道盟活動聚會、公祭、各分會間相互支援事宜。又丑○○(綽號:大象)、甲○○(綽號:皓子)、寅○○(綽號:維尼)、戌○○(綽號:阿良)、亥○○、地○○(綽號:阿祥)、丁○○(綽號:夜凡)均知悉天世會係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犯罪組織之性質,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 年間先後加入天世會,復經卯○○任命,由甲○○、丑○○及丑○○之胞弟寅○○擔任天世會副會長,亥○○為總召,戌○○為書記,地○○為組長,丁○○則為成員,分別或共同為下列之犯行。天世會因而係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
二、卯○○與壬○○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且其所有之車遭壬○○撞毀,壬○○卻避不見面,又屢屢對外放話;卯○○就此對壬○○早已心生不滿。為引誘壬○○出面談判,卯○○與甲○○、丑○○共同謀劃,以丑○○投資賭場為名,由甲○○邀約壬○○,打算與壬○○協商解決;壬○○如有不從,將對壬○○施加強暴、脅迫、恐嚇。謀議既定,即由甲○○於110 年9 月1 日晚間致電壬○○,約其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金店碰面。雙方會合後,轉往長春路聚會所,與佯裝金主之丑○○見面,依約商談投資事宜。商談中,卯○○聞訊趕至,見壬○○即質問:「你騙我的錢,把我的車撞壞,你就不見,然後在外面放話」等語。壬○○大驚失色,起身欲逃;卯○○拉住壬○○,反遭抗拒。見壬○○又作勢毆打,卯○○勃然大怒,竟起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壬○○。此時,在場之甲○○、丑○○、寅○○、戌○○、亥○○、地○○見狀,遂與卯○○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或腳踹壬○○;寅○○另持鍋蓋攻擊壬○○。因壬○○不斷反抗,眾人決定拘禁壬○○在長春路聚會所,以便繼續「協商解決」。卯○○、甲○○、丑○○、寅○○、戌○○、亥○○、地○○、丁○○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丑○○、寅○○分持不詳槍枝(無證據證明其有殺傷力)抵住壬○○;寅○○更持該不詳槍枝敲擊壬○○頭部,嚇稱:「不要動!再動我就開槍!」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均使壬○○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壬○○之安全;由甲○○取走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迫其行無義務之事;亥○○及地○○以塑膠束帶綑綁壬○○四肢,限制壬○○之行動自由,復依卯○○指示,將壬○○拘禁在長春路聚會所2 樓房間,由甲○○、寅○○、戌○○、亥○○、地○○、丁○○輪流看守,而共同私行拘禁壬○○長達5 日。在私行拘禁壬○○期間,寅○○、戌○○、丁○○、地○○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又多次毆打壬○○。同年9 月6 日某時,因壬○○與看守之戌○○起口角爭執,丑○○復恫嚇壬○○:「如果敢跟公司內的人大小聲,我就把你打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同日晚間7 時某分,卯○○詢問壬○○:「該如何解決我們之間的糾紛?」遭壬○○反駁,卯○○又對壬○○恫嚇:「你別考驗我的耐心!我的耐心磨完,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我動手沒有人會攔我,小弟會一起幫忙打」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壬○○聞言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壬○○之安全。嗣壬○○於同年9 月7 日上午7 時許,乘戌○○疏於看管,奪門而逃。戌○○查覺有異,自後緊追。員警依路人報案而到場處理,壬○○始得脫困。壬○○因前揭眾人陸續毆打,而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起訴書所載丑○○、丁○○與戌○○強迫壬○○吞飲鹽酸及清潔劑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甲、肆所述)。
三、丑○○平日替酉○○所開設,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仙樂絲商務KTV 圍事,負責為酉○○向酒客索討積欠之帳款。110 年9 月7 日凌晨,酉○○經雅典娜按摩店店長「小Q 」告知,獲悉積欠仙樂絲商務KTV 及雅典娜按摩店帳款之客人癸○○入住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水悅汽車旅館203 號房,旋聯絡丑○○前往索債(包括仙樂絲商務KTV 之帳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小Q 委託酉○○追討之帳款20萬餘元),並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丑○○「押到人記得先把他手機收起來!」丑○○接獲「押人」指示,再聯絡亥○○、地○○相偕前往。酉○○等4 人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亥○○、地○○前往水悅汽車旅館,丑○○於同日凌晨1 時42分許,單獨進入水悅汽車旅館203 號房,徒手攬住癸○○頸部,質問癸○○:「有一筆帳,你怎麼處理?」旋限制其行動自由,將癸○○押離房間,命癸○○坐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由等待之亥○○、地○○坐於癸○○兩側,加以看守,再由丑○○駕車,共同將癸○○帶往仙樂絲商務KTV 。丑○○告知癸○○積欠債務共40萬元,即命其交出隨身之現金1 萬2,000 元、手機、車輛鑰匙等物,再命癸○○籌出20萬元。在旁看守之亥○○、地○○並依丑○○指示,持癸○○交付之車輛鑰匙,返回水悅汽車旅館,將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回仙樂絲商務KTV ,迫其行無義務之事。因癸○○籌錢未果,丑○○即徒手毆打癸○○頭部(無證據證明已成傷),並稱:「不要再磨我的耐性了!」旋取出電擊槍1 把(未扣案),恫嚇癸○○:「這支是什麼你知道嗎?」及「我是天道盟的!可以到市區○○○○○○○號,如果無法處理該債務,即要斷你1 隻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酉○○亦在旁附和:「如果到時無法處理,他們會怎麼處理你,我就不知道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癸○○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癸○○,因而被迫簽下借據、協議書及面額40萬元之本票3 張。嗣癸○○無力籌足款項,於同日上午10時許獲釋。癸○○雖連夜搬家,酉○○尚不罷休,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同年11月12日晚間10時58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現在是怎樣啦」、「真的要我抓狂不留情面嗎」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訊息予癸○○;再接續於同年11月14日晚間9 時19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你要躲好 記得」、「不會在給你機會了」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訊息予癸○○;更接續於同年11月18日晚間6 時56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為:「你現在是殺小」、「真的要把自己路走短嗎」之加害生命、身體等訊息予癸○○,均使癸○○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癸○○之安全。
四、未○○(綽號:「鮪魚」,另發布通緝)因對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巳○○及巳○○之表弟丙○○收取宜蘭某被害人遭騙之現金160 萬元卻「黑吃黑」加以侵占乙事心生不滿,為追回款項,遂請卯○○與丑○○出面襄助。丑○○則要求未○○:如在外地尋獲巳○○,應將巳○○帶回臺中,以便向巳○○追討。110 年10月1 日凌晨,未○○獲知巳○○躲藏在高雄市○○區○○路0 號御宿汽車旅館,遂邀友人辛○○(綽號:吉哥)、辰○○(綽號:賀帝)及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一同南下堵人,將巳○○帶返臺中,以便丑○○索討債務;辛○○並與未○○約定,如討回款項,辛○○可獲得其中一半。其4 人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乘車南下高雄。抵達御宿汽車旅館後,未○○又決定先給巳○○「教訓」,4 人即另起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許,進入御宿汽車旅館巳○○投宿之房間,旋對巳○○施加暴力:未○○對巳○○眼部噴辣椒水,使巳○○難以睜眼,再與辰○○分別徒手毆打巳○○,致巳○○受有右側頂部頭皮挫傷、左側顴骨部挫傷瘀青、左側膝部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嗣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由未○○與「阿傑」自巳○○兩側扣住巳○○,限制其行動自由,強押巳○○乘坐辛○○駕駛之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很會夾」娃娃機店3 樓,準備與巳○○協商。途中,未○○自巳○○隨身包內取走現金20萬元,迫其行無義務之事。4 人抵達「很會夾」娃娃機店,丑○○早已在3 樓等待。眾人協商後,巳○○簽下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共3 張,以清償前揭債款。同日凌晨6 時24分許,巳○○又被押往長春路聚會所。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其在行動自由遭限制下,由未○○、辛○○帶至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領出現金79萬元交予辛○○。3 人返回長春路聚會所,巳○○再依辛○○之命令,交出其所有,價值3 萬元之Iphone13手機、價值4 萬元之ORIS手錶各1 支、價值約5 萬元之金項鍊1 條、巳○○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巳○○之合作金庫存摺、印章等物。隨後,巳○○續遭拘禁於長春路聚會所1 樓客廳旁房間(起 訴書所載卯○○、丑○○、寅○○、亥○○、地○○、戌○○、丁○○、庚○○、戊○○、乙○○與未○○、辛○○、辰○○、少年申○○、「阿傑」、「猴子」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未○○、辛○○、辰○○、「阿傑」下手傷害並私行拘禁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甲、肆所述)。
五、為引出丙○○,辛○○命巳○○持手機約丙○○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歐遊汽車旅館碰面。110 年10月1 日晚間10時許,辛○○、庚○○(綽號:小姜)、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乘車,偕巳○○南下嘉義,準備將丙○○帶回長春路聚會所。見丙○○抵達歐遊汽車旅館,庚○○即以持鋁製球棒毆打之方式對丙○○施加強暴(無證據證明丙○○此時已受傷),辛○○則以透明膠帶綑綁丙○○之雙手,限制丙○○之行動自由,再由「猴子」與庚○○強押丙○○搭乘庚○○駕駛之小客車,返回長春路聚會所。丙○○停放在歐遊汽車旅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丙○○)則由辛○○駛回長春路聚會所。過程中,丙○○所有之Iphone13手機、天梭牌手錶各1 支及金項鍊1 條遭辛○○取走。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丙○○步入長春路聚會所2 樓,在場之卯○○、丑○○、寅○○、戌○○、地○○、亥○○、丁○○、辰○○見其行動自由已遭剝奪,遂與辛○○、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球棒、牌尺、衣架毆打丙○○,使丙○○受有頭皮多處、右眼眶、雙耳及上唇、全身及四肢多處挫傷瘀青(同年10月13日經進一步檢查,另尚有右側第四掌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損傷、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為迫使丙○○交出前揭詐騙款項,丑○○及寅○○另持鋁棒威逼丙○○脫衣,恫稱:「如果不脫,就要繼續打!」;卯○○、丑○○復各持不詳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1 把,抵住丙○○,恫嚇:「要把你開下去!」;辛○○則對丙○○恐嚇:「要將你眼睛弄瞎!」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嗣卯○○命丙○○至廁所自慰,同時指示丑○○通知前來之申○○(95年3 月生,無證據證明卯○○等人明知或對申○○當時未滿18歲乙節有不確定故意)以手機攝錄丙○○自慰之過程。申○○即基於與卯○○等人共同私行拘禁丙○○之犯意聯絡,依卯○○指示,架起手機攝錄丙○○被迫自慰之過程。翌(2 )日凌晨0 時某分,與丙○○間亦有債務糾紛、經丑○○通知之午○○(綽號:阿樂)、戊○○(綽號:肉粽)、乙○○(綽號:柚子)一同到場後,見丙○○已受拘禁,戊○○、乙○○利用其在拘禁之狀態,基於與卯○○等人共同私行拘禁丙○○之犯意聯絡,並另起引火傷害丙○○之犯意聯絡,分別將酒精噴灑、澆淋丙○○之頭部及全身,復引火點燃酒精,火勢自丙○○頸部往手背及下半身蔓延,致丙○○受有左側頸部2 度燒燙傷併水泡(約佔體表面積3 %)、右上腹、右下腹及兩側手背2 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4 %)之傷害(同年10月13日經進一步檢查,尚有軀幹及四肢多處二度燒傷及擦傷)。巳○○目睹過程,乘辛○○偕其外出而未及注意之際,以手機傳送簡訊向其胞姐黃念慈求救。經警到場處理,巳○○、丙○○始獲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所示之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進而偵悉上情。
六、案經壬○○、巳○○、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係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之證人即各被害人、各共同被告及共犯即少年申○○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恐嚇、強制、傷害、私行拘禁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卯○○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卯○○等人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卯○○等人所犯私行拘禁等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癸○○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酉○○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417 至42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癸○○於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其他證言證明力之依據。
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酉○○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五第417 至427 頁)。惟查癸○○於偵訊時,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結文見他7381卷二第75頁),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癸○○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時並已傳喚、拘提證人癸○○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本院卷五第355 頁),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癸○○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卯○○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經被告酉○○及其辯護人爭執外,其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02 頁;被告丑○○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四第72頁;被告寅○○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被告戌○○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被告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被告亥○○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被告丁○○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07 頁;被告辛○○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52 頁;被告辰○○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被告庚○○部分見見本院卷三第452 頁;被告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70 頁;被告戊○○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被告乙○○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卯○○等8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卯○○、丑○○、甲○○、戌○○、亥○○、地○○、丁○○部分⑴訊據被告卯○○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發起、主持天世會犯罪組織之事實,坦承認罪(本院卷二第256 頁、卷六第428 頁)。訊據被告丑○○、甲○○、戌○○、亥○○、地○○、丁○○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天世會犯罪組織之事實,均坦承認罪(被告丑○○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4 至195 頁、卷六第428 頁;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8頁、卷六第428 頁;被告戌○○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卷六第428 頁;被告亥○○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卷六第428 頁;被告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本院卷二第72頁、卷六第428 頁;被告丁○○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60 頁、卷六第428 頁)。又證人即卯○○之女友陳愛鈴於偵查中結證:我跟他(指被告卯○○)出門,我們認識綽號「山豬」或「豬董」,有說他是會長(少連偵16卷一第287 頁)等語;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他(指卯○○)就是他們的老大,丑○○、寅○○他們自己也有說過這是他們的會長,在梅亭東街時是我第一次跟卯○○碰面,他們那時有自我介紹,所以我知道這是他們的會長等語(本院卷五第206 頁)。均與被告卯○○等之自白互核相符。
⑵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足見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①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與暱稱「維尼」(即被告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16號卷一第473 頁),其對話內容為:「丁○○:然後我本來被升起來當組長但哥一直想不到要把我放在哪個組別 加上我不想當幹部 所以我直接跟哥說 不然就先這樣就好 然後哥就把我排在阿祥的組別(機動組)阿祥組長我副組長丁○○:目前人事異動為 總務組組長→良良 機動組組長→阿祥 副組長→我 文科組組長→坤霖寅○○:全公司都是幹部寅○○:笑死」
②被告亥○○手機內「松山集團天世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見少連偵卷16卷五第69至75頁),顯示天世會成員包括「世哥」、「大象」、「阿祥」、「哈尼」、「陳大偉」、被告亥○○、戌○○。
③被告亥○○手機群組內對話截圖1 份,顯示天世會會長要求集合支援天理會(見少連偵卷16卷五第74頁)。
④被告亥○○手機群組內對話截圖1 份,顯示天理會會長要求天世會會長集結行動(見少連偵卷16卷五第75頁)。
⑤被告寅○○手機內與被告丑○○之對話截圖1 份,顯示寅○○參與天道盟於110 年12月22日舉辦之公祭(少連偵16卷五第77 至78 頁)。
⑥被告卯○○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扣得之松山徽章34個(少連偵16卷三第353 頁)。
⑦被告丑○○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扣得之松山徽章3個(少連偵16卷三第465 頁)。
⑧被告卯○○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扣得之債務委託書16份(少連偵16卷三第349 頁)。
⒉被告寅○○部分
⑴訊據被告寅○○否認有何參與天世會犯罪組織之事實,辯稱:是卯○○自行任命我當副會長,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有跟卯○○說過將我拿掉天世會成員身分,但卯○○一直未將我拿掉云云(本院卷二第323 頁)。
⑵按106 年4 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犯罪組織」之意涵修正為「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107 年1 月3 日修正為『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犯罪組織,於內部已不以正式組織類型為限,不必確定成員職責,也不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刑事裁判參照)。是犯罪組織之「成員」於修法後本不以在組織內有掛名或固定職責為必要,而應以是否實質參與犯罪組織活動為斷。
⑶查被告寅○○手機內所存,其與被告丑○○之對話紀錄,有以下①②所示之內容:
①被告寅○○參加天道盟於110 年12月22日舉辦之公祭餐敘(少連偵16卷五第77 至78 頁)。
②被告丑○○於對話中對被告寅○○稱「沒辦法誰叫我們是副會長」(少連偵16卷五第79 頁)。堪認被告寅○○不僅位居副會長,並實質參與天道盟活動。
⑷又被告寅○○已實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如下所述),已足認被告寅○○有參與天世會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前開「被動掛名副會長」之辯解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卯○○自同年7 月間發起、主持天世會,被告丑○○、甲○○、寅○○、戌○○、亥○○、地○○、丁○○陸續參與天世會,迄本件於111 年1 月5 日經警查獲為止,繼續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或共同,或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且均以替人暴力討債或圍事牟利為目的,堪認天世會為繼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⒋綜上,被告卯○○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暨被告丑○○、甲○○、寅○○、戌○○、亥○○、地○○、丁○○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訛,自應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壬○○遭私行拘禁等部分:
⒈訊據被告卯○○、丑○○、甲○○、寅○○、戌○○、地○○、亥○○、丁○○就犯罪事實欄對壬○○私行拘禁及傷害之事實,均坦白認罪(被告卯○○部分見本院卷六第428頁;被告丑○○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卷六第428 頁;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8頁、卷六第428 頁;被告寅○○部分見本院卷六第428 頁;被告戌○○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卷六第428 頁;被告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2頁、卷六第428 頁;被告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第132 頁、卷六第428 頁;被告丁○○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60 頁、卷六第428 頁)。
⒉經查,壬○○遭私行拘禁及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他7381卷一第31至36頁、第41至49頁、他7381卷二第93至96頁、本院卷四第168至201 頁),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①告訴人壬○○之指認犯嫌紀錄表2 份(他7381卷一第37至39頁、51至54頁)。
②告訴人壬○○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0 年9 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各1 份(他7381卷一第55至85頁)。
③110 年9 月1 日晚間之臺中市大里區長春路78巷、42巷8 弄轉角長春公園之監視錄影截圖1 份(他7381卷一第87至90頁)。
④110 年9 月7 日上午之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傑出家庭大樓監視錄影截圖1 份(他7381卷一第91至9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 份(他7381卷一第97頁)。綜上,被告卯○○、丑○○、甲○○、寅○○、戌○○、地○○、亥○○、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其有私行拘禁及傷害告訴人壬○○之行為無訛,應依法論科。
㈢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癸○○遭私行拘禁、另遭被告酉○○恐嚇部分:
⒈被告丑○○、亥○○、地○○部分訊據被告丑○○、亥○○、地○○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癸○○遭私行拘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丑○○部分見本院卷六第428 頁;被告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本院卷六第428 頁;被告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本院卷六第42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他7381卷一第101 至105 頁、他7381卷二第63至65頁、他7381卷二第71至73頁)。復有被害人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7381卷一第107 至109 頁)、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水悅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7381卷一第113 至124 頁)、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一中時尚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7381卷一第125 至128頁)在卷可稽。又癸○○被迫簽立借據之事實,有存於被告丑○○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影片1 份及影片截圖2 張附卷可查(少連偵16卷三第447 至448 頁)。影片中丑○○與癸○○之對話內容為:「丑○○:我有押你嗎?癸○○:沒。丑○○:你自己自願的吼?癸○○:哼。丑○○:這錢也是你喝酒欠的吧?癸○○:對。丑○○:對吼?癸○○:對。丑○○:你要去告我也沒有關係,今天有錄影為證據,我有押你寫嗎?癸○○:沒。丑○○:你今天欠我們多少錢?癸○○:四十。丑○○:怎麼來?癸○○:喝酒。丑○○:啊有給你機會?癸○○:有。丑○○:啊有跟你收利息嗎?癸○○:沒有。丑○○:啊我跟你說,你明天如果籌5 萬,我就一個月收你3 萬,OK?癸○○:OK。丑○○:啊你明天如果籌10萬,我就一個月收你2 萬,讓你分期,這樣OK?癸○○:OK。丑○○:有怨言?癸○○:沒。丑○○:啊上車你是怎樣上車的?癸○○:我自己上的,我自己開門上車的。丑○○:我們有恐嚇你嗎?癸○○:沒。丑○○:好,這樣。癸○○:賀。丑○○:聽懂嗎?癸○○:有。」有警局蒐證相片及譯文1 份在卷可按(少連偵16卷三第447 至448 頁)。衡情如係平和催收債務,當無須特別錄下前開影片,並刻意詢問癸○○是否「被押」。益證癸○○係在行動自由遭拘束下,受被告丑○○恐嚇,始會被迫簽下本票等。以上互核,足認被告丑○○、亥○○、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該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酉○○部分訊據被告酉○○固坦承委託被告丑○○向癸○○催討債務,並傳送簡訊予被害人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癸○○私行拘禁及恐嚇之犯意。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酉○○並沒有要求被告陳佑祥施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逼迫癸○○處理債務,也沒有強制癸○○簽立相關本票、借據;訊息部分只是請癸○○儘速償還債務云云(本院卷二第324 頁)。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經查:
①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LINE截圖內容)是酒店老闆傳他的帳號給我,叫我匯錢過去,如果我沒有匯給他,會找「大象」的小弟去我戶籍地找我;他還叫我記得要躲好,他會來找我;我會害怕,我都在外面跑,他說他外面也有認識的人;酒店老闆叫我每月匯2 萬元給他,總金額就是本票的面額40萬,雖然有簽3 張,但一張是給老闆,一張給「大象」,還有一張我不知道給誰等語(他7381卷二第71至73頁)。
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就犯罪事實2 部分,是酉○○委託你去討債,你找地○○、亥○○協助?」結證稱:「對」(少連偵16卷五第179 頁)。
③再被告酉○○於110 年9 月7 日與被告丑○○之對話,內容為:「酉○○:押到人記得先把他手機收起來。先好口氣,把人帶回來在處理。車上不要處理他。手機收起來。丑○○:有,我辦事你放心」,有被告丑○○手機內與被告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存卷可查(少連偵16卷五第163 至164 頁)。足徵被告酉○○確有對被告丑○○「押人」之指示。
④以上互核,堪認被告酉○○確有委託被告丑○○催收債務,並要求被告丑○○「將手機收起來」、「人帶回來再處理」。被告酉○○雖未實際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癸○○之每一階段犯行,惟在其與同案被告丑○○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被告丑○○、亥○○、地○○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酉○○之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⑵按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經查:
①被告酉○○發送予被害人癸○○之簡訊全部內容為:「〔11月10日週三〕酉○○:現在是??酉○○:逢酉○○:10號了酉○○:拜託你照承諾主動給好嗎酉○○:822 中國信託酉○○:000000000000酉○○:我不會在跟你廢話一堆了 請速匯款〔11月12日週五〕酉○○:????酉○○:現在是怎樣啦酉○○:真的要我抓狂 不留情面嗎〔11月14日週日〕酉○○:。。。。。。酉○○:到底是如何酉○○:都一直已讀不回 是怎麼樣酉○○:〔未接來電〕酉○○:你要躲好 記得酉○○:不會在給你機會了酉○○:真的有夠誇張的〔11月18日週四〕酉○○:你現在是殺小酉○○:真的要把自己路走短嗎酉○○:回電酉○○:給你最後一次機會 20號前 不然法院見酉○○:真的沒看過像你這麼皮的啦」,有被告酉○○與被害人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在卷可查(他7381卷二第67頁)。僅就以上簡訊觀察,固然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惟審酌本件主客觀全盤情形,被害人癸○○甫於2 月前遭被告酉○○及丑○○以私行拘禁之方式追索債務,雖無力償還而連夜搬家,仍接到前揭語帶威脅之償債要求;又內容既已提及匯款帳戶及匯款要求,該簡訊即足以對被害人癸○○之生命、身體、自由受到危害而使被害人癸○○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癸○○之安全。被告酉○○及其辯護人所辯,顯無理由。
⑶綜上,被告酉○○有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巳○○遭私行拘禁及傷害部分:
⒈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巳○○遭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行,坦承認罪(本院卷二第406 頁、卷七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大致相符(他7381卷一第135 至140 頁、他7381卷一第161 至164 頁、他7381卷二第77至79頁、他7381卷二第85至88頁、本院卷五第176 至187 頁)。復有告訴人巳○○之指認犯嫌紀錄表2 份、指認照片(他7381卷一第141 至159 、165 至168 頁)、告訴人巳○○傷勢照片、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他7381卷一第169 至177 頁)、黃念慈與告訴人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7381卷一第267 頁)、告訴人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他7381卷二第81頁)、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傑出家庭大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份(少連偵16卷二第173 至181 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該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辰○○部分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偕辛○○前往御宿汽車旅館並言語恫嚇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會在場是因為我要去找辛○○泡茶,我知道辛○○要去找巳○○,我跟他一起去,辛○○說有錢的問題要找巳○○;我進去汽車旅館時,大家站著各自講話,汽車旅館講話完後我就離開云云(本院卷三第111 頁)。經查:
⑴訊據證人即告訴人巳○○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是在一家汽車旅館,對方有5 、6 人,他們就直接進到我房間,把我的東西全部拿走,未○○跟辰○○就拿球棒打我,打我全身,未○○對我噴辣椒水,之後我就被他們押上車,二人一左一右扣著我,把我押上車,我坐在後座的中間,我左、右各坐一人,左邊是未○○,右邊是阿傑,吉哥開車等語(他7381卷二第86頁)。
⑵又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偵查中結證:後來我確實有夥同辛○○、辰○○、阿傑及另名不詳之人共5 人,於110 年10月1 日3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御宿汽車旅館- 博愛館」巳○○投宿地方,進入後即以我攜帶的噴辣椒水朝巳○○噴灑,我及當時在場的辰○○有打巳○○,辛○○叫我不要打,另一名男子沒有毆打巳○○,隨即強押巳○○上車,帶返臺中市北屯區臺中市監理店附近一棟民宅3 樓(查為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控制其行動,該處是一個娃娃機店,是我一個朋友經營娃娃機的地方等語(少連偵16卷二第211 頁)。
⑶以上證人所證互核,堪認被告辰○○確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巳○○之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辰○○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㈤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丙○○遭私行拘禁及傷害部分:
⒈被告丑○○、戌○○、地○○、亥○○、丁○○、辛○○、戊○○、乙○○部分訊據被告丑○○、戌○○、地○○、亥○○、丁○○、辛○○、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丙○○遭私行拘禁及傷害之部分,均坦承認罪(被告丑○○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卷六第428 頁;被告戌○○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卷六第428 頁;被告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卷六第428 頁;被告亥○○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2頁、卷六第428 頁;被告丁○○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卷六第428 頁;被告辛○○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60 頁、本院卷二第406 頁、卷七第49頁;被告戊○○部分見本院卷六第429 頁;被告乙○○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卷六第4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之結證(他7381卷一第181 至185 頁、他7381卷二第107 至111 頁、少連偵16卷第425 至427 頁、他7381卷二第121 至125 頁、少連偵16卷四第467 至468 頁)、證人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結證(他7381卷一第135 至140 頁、第161 至164 頁、他7381卷二第77至79頁、他7381卷二第85至88頁、本院卷五第173 至213 頁、第219 至220 頁)大致相符,復有下列各項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丑○○、戌○○、地○○、亥○○、丁○○、辛○○、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①分局所拍攝之告訴人丙○○之傷勢照片9 張(他7381卷第207 至209 頁)。
②霧峰澄清醫院於111 年10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檢傷紀錄、護理紀錄、照片各1 份(他7381卷一第211 至236 頁)。
③霧峰澄清醫院於111 年10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他7381卷二第117 頁)。
④告訴人丙○○指認犯嫌紀表3 份及指認照片(他7381卷一第187至205 頁)。
⑤黃念慈與證人巳○○之LINE對話紀錄載圖內容(他7381卷一第267 頁)為(Jimmy係巳○○LINE暱稱):「Jimmy:F姐Jimmy:我門兩個出事了Jimmy:先不要密我Jimmy:丙○○Jimmy:要被凌虐到死了黃念慈:怎麼回事Jimmy:台中大里 長春路76巷Jimmy:報警Jimmy:一個門的Jimmy:27號黃念慈:你們都在那裡嗎Jimmy:丙○○要死了黃念慈:還是只有他Jimmy:不要回我Jimmy:(附截取地圖1張)Jimmy:白痴Jimmy:他要被押走了Jimmy:還不快的Jimmy:點Jimmy:搞什麼Jimmy:晃來晃去Jimmy:不僅前衝」
⒉被告卯○○、寅○○、辰○○、庚○○部分訊據被告卯○○否認有何對告訴人丙○○恐嚇、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卯○○沒有參與,僅提供場所讓其他人處理事情云云(本院卷二第256 頁)。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傷害及強制丙○○脫衣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本院卷二第323 頁)。訊據被告辰○○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本院卷三第111 頁)。訊據被告庚○○坦承有強制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行(本院卷二第407 頁)。經查:
⑴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到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發生何事?)我看到一堆人站在長春路78巷27號門口,丑○○就把我帶進去後就開始呼我巴掌,問我說「不是說我們抓不到你嗎?」然後將我帶上去二樓,寅○○就拿鋁棒打我身體,然後戌○○、亥○○、地○○、丁○○、未○○、辰○○、庚○○上樓後就開始徒手或踹腳圍毆我;卯○○對我說是天道盟的會長,拿著黑色手槍對著我說要把我開下去等語(他7381卷二第109 頁)。又其於偵查中結證稱:卯○○拿手槍指著我,逼我自慰;(問:卯○○是否對你說他是天道盟會長,並且拿著手槍說要把你開下去?)對等語(他7381卷二第122 、124 頁)。
⑵訊據證人巳○○於審理時結證:(檢察官問:帶到長春路進去之後丙○○是否還有再被毆打?)有;(檢察官問:他又被誰毆打?)很多人;(問:有無印象是哪些人?)丑○○、寅○○、卯○○,都是丑○○那邊的人;(本院卷五第192 頁)。
⑶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卯○○拿著槍指著丙○○,卯○○說什麼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50 頁)。
⑷以上證人互核相符,復有上開⒈之①②③④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卯○○、陳智祁、辰○○與庚○○有傷害告訴人丙○○、被告卯○○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卯○○及其辯護人為其所辯,委不足採。
⑸又被告卯○○、寅○○、辰○○、庚○○既有在與被告丑○○等人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告訴人丙○○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私行拘禁及傷害結果,共同負責。
⒊至起訴書第9 頁第19行所載「並有噴酒精點火燒丙○○之生殖器」部分,經查:丙○○受有頭皮多處,右眼眶,雙耳及上唇,全身及四肢多處挫傷瘀青、左側頸部2 度燒燙傷併水泡,約佔體表面積約3 %,右上腹,右下腹及兩側手背2 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約4 %乙節,有霧峰澄清醫院於110 年10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載(他7381卷一第211 頁)。診斷證明書未有任何丙○○之生殖器受傷之記載。又丙○○於同年10月2 日至霧峰澄清醫院急診,護理檢視後記載丙○○「被車手用鋁棒、木棒、打火機+酒精燒烤,臉被打到雙頰下巴腫瘀青,右眼眶腫瘀青,雙耳腫擦挫傷流血、四肢軀幹燒燙傷腫瘀青及擦挫傷現頭暈痛想吐故前來急診看診治療」,有護理記錄1 份在卷可查(他7381卷一第217 至218 頁),復有丙○○傷勢照片共18張(他7381卷一第219 至236 頁)可按,亦未有關於丙○○之生殖器受傷之記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揭記載,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應屬誤載,本院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論罪之說明:
⒈按107 年1 月3 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每一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或與該組織、成員有關之每一犯行,所有成員均有參與為必要,而僅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綜合觀察,縱使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而並非就組織之全部活動均「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脅迫性、暴力性,則仍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⒉查本案天道盟松山聯盟天世會係由成員分別或共同向他人實施強暴、脅迫、恐嚇手段以追索債務,其組織有會長、副會長、總召、書記、組長之階層區分,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卯○○所發起主持之天世會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是核:
⑴被告卯○○對於犯罪組織天世會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於天世會成立後進而主事把持,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丑○○、甲○○、寅○○、戌○○、亥○○、地○○、丁○○確已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天世會,而其均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人,依其參與程度,核其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論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應以私行拘禁論處,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刑事裁判參照)。
⒉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卯○○、甲○○、丑○○、寅○○、亥○○、戌○○、丁○○、地○○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私示拘禁行為繼續中;被告丑○○、酉○○、亥○○、地○○於犯罪事實所示私示拘禁行為繼續中;被告辛○○、辰○○於犯罪事實所示私示拘禁行為繼續中;暨被告卯○○、丑○○、寅○○、亥○○、地○○、戌○○、丁○○、辛○○、辰○○、庚○○於犯罪事實所示私示拘禁繼續中,所為恐嚇、強制行為,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均僅各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不再論以同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罪。
⒊再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卯○○、甲○○、丑○○、寅○○、亥○○、戌○○、丁○○、地○○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私示拘禁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壬○○所為之傷害行為;被告辛○○、辰○○於犯罪事實所示私示拘禁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巳○○所為之傷害行為;暨被告卯○○、丑○○、寅○○、戌○○、地○○、亥○○、丁○○、辛○○、辰○○、庚○○、戊○○、乙○○於犯罪事實所示私示拘禁繼續中,對告訴人丙○○所為傷害行為,均係另起傷害犯意,利用原私行拘禁之狀態而為,應認係不同之2 行為,而均以數罪論處。
⒋是核:
⑴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卯○○、丑○○、甲○○、寅○○、戌○○、亥○○、地○○、丁○○共同毆打並拘禁壬○○,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⑵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丑○○、酉○○、亥○○與地○○拘禁癸○○在仙樂絲商務KTV 辦公室,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被告酉○○另接續傳送簡訊予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恐嚇危害安全罪。
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辛○○、辰○○與未○○、「阿傑」毆打巳○○致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辛○○、辰○○將巳○○先後押往「很會夾」娃娃機店及長春路聚會所,暨被告辛○○偕未○○將巳○○押往合作金庫銀行,最終拘禁在長春路聚會所,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被告辛○○係基於一個私行拘禁之犯意,先後為數個妨害自由及私行拘禁之行為,仍僅論以一個私行拘禁罪,併此敘明。
⑷犯罪事實欄論罪所示之犯罪事實:
①被告辛○○、庚○○與「猴子」至嘉義市歐遊汽車旅館,對丙○○施加強暴、綑綁其雙手,限制丙○○之行動自由,共同強押其乘車返回長春路聚會所,核被告辛○○與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
②被告卯○○、丑○○、寅○○、戌○○、地○○、亥○○、丁○○、辰○○利用丙○○已遭私行拘禁狀態,而與辛○○、庚○○共同私行拘禁並分別毆打丙○○,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③被告辛○○、庚○○將丙○○一路自歐遊汽車旅館帶至長春路聚會所,均僅成立一個私行拘禁罪,附此敘明。
④被告戊○○、乙○○利用丙○○已遭私行拘禁,而共同繼續拘禁丙○○,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又其等另起傷害之犯意,分別以酒精澆淋丙○○,再由戊○○點火,致丙○○受有燒燙傷,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
⑴被告卯○○、丑○○、甲○○、寅○○、戌○○、亥○○、地○○、丁○○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私行拘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丑○○、酉○○、亥○○與地○○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私行拘禁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辛○○、辰○○與未○○、「阿傑」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從御宿汽車旅館、「很會夾」夾娃娃機臺店至長春路聚會所等地點繼續私行拘禁巳○○之繼續行為,暨其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卯○○、丑○○、寅○○、戌○○、地○○、亥○○、丁○○、辛○○、辰○○、庚○○、戊○○、乙○○與未○○、申○○、「猴子」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私行拘禁行為,暨被告卯○○、丑○○、寅○○、戌○○、地○○、亥○○、丁○○、辛○○、辰○○、庚○○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以酒精澆淋丙○○並點火燒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⒈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對壬○○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及共同傷害罪、犯罪事實欄對丙○○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及共同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對壬○○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及共同傷害罪、犯罪事實對癸○○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欄對丙○○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及共同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對壬○○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及共同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對壬○○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及共同傷害罪、犯罪事實欄對丙○○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及共同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對壬○○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及共同傷害罪、犯罪事實欄對丙○○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及共同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地○○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對壬○○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及共同傷害罪、犯罪事實欄對癸○○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欄對丙○○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及共同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亥○○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對壬○○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及共同傷害罪、犯罪事實欄對癸○○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欄對丙○○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及共同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對壬○○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及共同傷害罪,犯罪事實欄對丙○○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及共同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⒐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對巳○○所為共同傷害罪及共同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欄對丙○○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及共同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⒑被告辰○○就犯罪事實欄對巳○○所為共同傷害罪及共同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欄對丙○○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及共同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⒒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對丙○○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及共同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⒓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欄對癸○○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⒔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對丙○○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及共同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⒕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對丙○○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及共同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累犯
⑴被告卯○○前因過失傷害、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8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 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地○○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9 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⑵被告卯○○、地○○、辛○○、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卯○○、地○○、辛○○、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卯○○、地○○、辛○○、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 條第1 項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然仍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申○○係95年3 月生,於本案案發時未滿18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而被告卯○○、丑○○、寅○○、亥○○、地○○、戌○○、丁○○、辛○○、辰○○、庚○○、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案發時固均已滿20歲,為成年人,有其11人之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69、73、75、77、79、81、87、89、91、97頁),惟申○○未曾著學生制服前往長春路聚會所;其與被告卯○○交情不深,亦未向其等透露年齡或仍在就學中等情,業據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六第288 至289 頁)。又依申○○於審理中自稱身高約171 公分(本院卷六第289 頁),又其制服以外之樣貌成熟,有卷存申○○之照片2 張可參(本院卷六證物袋),客觀上實難認被告卯○○等11人對申○○之實際年齡或其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得以知悉。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卯○○、丑○○、寅○○、亥○○、地○○、戌○○、丁○○、辛○○、辰○○、庚○○、戊○○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則指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卯○○就其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天世會乙節,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肯定之供述(少連偵16卷五第414 頁、本院卷二第256 頁、本院卷六第430 頁),被告丑○○、甲○○、戌○○、地○○、亥○○、丁○○就其參與犯罪組天世會各節,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被告丑○○部分見少連偵16卷五第171 至173 頁、本院卷二第195 頁、本院卷六第428 頁;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16卷一第400 頁、本院卷四第28頁、本院卷六第428 頁;被告戌○○部分見少連偵16卷五第210 頁、本院卷二第132 頁、本院卷六第428 頁;被告地○○部分見偵3593卷第211 至第212 頁、本院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二第72頁、本院卷六第428 頁;被告亥○○部分見少連偵16卷五第279 至281 頁、本院卷二第132 頁、本院卷六第428 頁;被告丁○○部分見少連偵16卷一第499 頁、本院卷三第260 頁、本院卷六第428 頁),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相符,均應予減輕其刑。
⑵被告寅○○於偵查中坦承參與天世會犯罪組織(少連偵16卷五第24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否認參與天世會(本院卷二第323 頁、本院卷四第168 頁),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⒉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前述被告卯○○發起主持,暨被告丑○○、甲○○、寅○○、戌○○、地○○、亥○○、丁○○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皆各已實際涉入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情節,均難認被告卯○○等人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甲○○之辯護人具狀聲請並於辯論時主張依此規定減免其刑,即無理由(本院卷六第70至71頁、第430 頁)。
⒊辯護人雖又以被告甲○○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 人及雙親,且有穩定工作,且已主動脫離組織,具狀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宣告緩刑云云,並提出被告甲○○之在職證明書1 份為證(本院卷六第71至75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亦即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固與其他被告有別,然被告甲○○所犯之罪,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實已較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在此法定之處斷刑範圍內量刑,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形,倘再遽予憫恕被告甲○○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社會上其他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心生投機,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應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另被告所為破壞社會之秩序,不宜宣告緩刑,爰不予宣告緩刑。至於辯護人前揭主張被告甲○○參與期間甚短(本院卷六第430 頁),暨關於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狀,將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發起主持天世會犯罪組織,及被告丑○○、甲○○、寅○○、戌○○、地○○、亥○○、丁○○參與之,其聚眾恃強凌弱,動輒與組織成員拘禁、恐嚇、強制他人,以獲取錢財,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至屬不該;又考量其等與被告辛○○、辰○○、庚○○、酉○○、戊○○、乙○○於本件犯罪事實各坦承認罪及否認犯行之情形業如前述,據此堪認各人之犯後態度,兼衡下列各項因素,分別量處如附表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⑴被告甲○○參與天世會期間約3 月,犯行僅涉及犯罪事實欄,與其他組織成員相較,其參與時間較短,參與程度較低。
⑵告訴人壬○○遭私行拘禁長達5 日,自承受拘禁期間萌生自殺念頭(本院卷四第183 頁),又其受有上述之傷,可認其因遭私行拘禁而身心飽受折磨;另被告丑○○、甲○○、寅○○、地○○、亥○○、丁○○業與告訴人壬○○達成調解(條件如附表所示)。
⑶告訴人巳○○遭毆打而受有前述之傷,其受傷程度不輕;被告辛○○、辰○○未與告訴人巳○○和解。
⑷告訴人丙○○遭被告卯○○、丑○○、寅○○、戌○○、地○○、亥○○、丁○○、辛○○、辰○○、庚○○毆打而受有上述右側第四掌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損傷、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足見被告卯○○等人下手之重;又被告卯○○等人未與告訴人丙○○和解。
⑸告訴人丙○○遭被告戊○○、乙○○引火點燃酒精加以傷害,而受有前述燒燙傷,堪認其手段殘忍;又其未與告訴人丙○○和解。
⑹被告卯○○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智識程度、工作、薪資收入、婚姻狀況、是否擔負扶養責任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六第432 至434 頁、本院卷七第5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㈧不諭知強制工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雖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自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本案被告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被告丑○○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天道盟松山聯盟徽章34個及編號2 所示天道盟松山聯盟徽章3 個,均係表彰犯罪組織之物,分別為被告卯○○及丑○○犯本案組織犯罪所用;而其餘扣押物品依卷內事證無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丑○○於110 年9 月6日某時,因壬○○與看守之被告戌○○起口角爭執,竟與被告丁○○、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丁○○強行撥開壬○○之嘴,復由被告戌○○將鹽酸灌入壬○○口內,並強令壬○○吞飲清潔劑,致壬○○受有食道腐蝕傷。因認被告丑○○、丁○○與戌○○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卯○○、丑○○、寅○○、亥○○、地○○、戌○○、丁○○、庚○○、戊○○、乙○○、少年申○○、「猴子」與共同被告未○○、辛○○、辰○○、「阿傑」基於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共同被告未○○、辛○○、辰○○、「阿傑」於110 年10月1 日凌晨3 時許,至御宿汽車旅館,下手傷害告訴人巳○○,並妨害告訴人巳○○之行動自由,帶至「很會夾」娃娃機店、長春路聚會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再私行拘禁在長春路聚會所。被告丑○○另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很會夾」娃娃機店3 樓,對告訴人巳○○自稱是天道盟松山聯盟天世會副會長,並恐嚇稱:「要1 隻手或1 隻腳,如配合的話就沒有事」,告訴人巳○○因而心生畏懼,而被迫簽立本票金額共計1200萬元(本票3 張各面額400 萬元)。因認被告卯○○、丑○○、寅○○、亥○○、地○○、戌○○、丁○○、庚○○、戊○○、乙○○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關於之㈠部分,訊據被告丑○○、戌○○與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強令壬○○吞飲鹽酸及清潔劑之犯行。被告丑○○辯稱:是隔兩天去長春路時,說壬○○他食道怎樣,壬○○跟我說他自己喝清潔劑,他說他做錯事情想畏罪自殺等語(本院卷一第285 頁);被告戌○○辯稱:對壬○○灌鹽酸部分我沒有做等語(本院卷二第132 頁);被告丁○○辯稱:我不知道壬○○食道會受傷,喝鹽酸這段期間我不在等語(本院卷三第261 頁)。公訴意旨無非以壬○○於警、偵中之指訴及壬○○之診斷證明書為依據。惟查,證人壬○○於警詢時固稱:後來他就下樓跟綽號「大象」說我與戌○○有發生衝突,綽號「大象」就帶著一些小弟上樓,「大象」叫小弟撥開我的嘴巴然後就使用洗廁所的鹽酸噴進我的嘴巴,接著又調一杯疑似洗滌劑泡成的水要我喝下去,當時我就依他們威脅把他喝下去云云(見他7381卷一第34頁)。惟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沒有被用鹽酸噴嘴巴的情況,因為除了卯○○以外,其他人沒有跟我結怨,在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他們並沒有跟我認識,但有些事情我並沒有做,他們卻對我做這些事情,引起我的不爽,所以我才會把這些事情推給他們;洗滌劑是因為那時候我吞了鹽酸,他(指「大象」丑○○)想要讓我把鹽酸吐出來,所以才會調一杯洗滌劑給我喝下去;我關在裡面太久了,所以那時我有點絕望了,我不知道我到底什麼時候才有辦法出去,我想要自殺就吞鹽酸等語(本院卷四第182 至184 頁)。衡量證人壬○○在本院審理中本段證述之前,就被告丑○○等人對伊恐嚇及毆打等情指訴歷歷,應無必要僅就本段喝鹽酸及洗滌劑之情節迴護被告丑○○、戌○○與丁○○而虛偽證述。衡情其本段證述可採。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丑○○、戌○○及丁○○有何強令壬○○吞飲鹽酸及清潔劑之犯行,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之㈡部分,訊據被告卯○○、丑○○、寅○○、亥○○、地○○、戌○○、丁○○、庚○○、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巳○○為傷害、強制及恐嚇之犯意及犯行。被告卯○○辯稱: 我是因為丑○○叫我載他去梅亭東街75號3 樓娃娃機店,丑○○只有跟我要去找人,不知要找誰,我有進去娃娃機店,上去後沒多久丑○○就把巳○○帶下來,丑○○說這裡不方便,看是否可以去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找巳○○,我有聽到他們在跟巳○○要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03 頁)。被告丑○○辯稱:我只有對巳○○說我是天道盟天世會的副會長,但我沒有跟他說其他恐嚇的話;當天我知道要去討債,但其他人強迫巳○○簽立本票、領錢,命他將身上物品交出行為時,我不在場,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94 頁)。被告寅○○辯稱:巳○○跟我無關,我沒有參與(聲羈21卷第116 頁)。被告亥○○辯稱:不知道110 年10月1 日未○○、辛○○、辰○○去找巳○○等語(本院卷一第249 至250 頁)。被告地○○辯稱:不認識巳○○;不知道110 年10月1 日未○○、辰○○有去找巳○○;10月1 日發生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42 頁)。被告戌○○辯稱:不認識巳○○;巳○○被帶到長春路時,當時我在長春路;我沒有跟未○○、辛○○去銀行,當時我在長春路員工宿舍裡面,我不知道他們帶他去哪裡;我不清楚辛○○巳○○交出身上值錢的東西;我不知道拘禁期間他們有叫巳○○拍攝不實自白影片等語(本院卷一第266 至267 頁)。訊據丁○○、庚○○、戊○○、乙○○均辯稱:巳○○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被告丁○○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61 頁;被告庚○○部分見少連偵16卷二第424 至425 頁、本院卷二第406 頁;被告戊○○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被告乙○○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經查:
㈠被告卯○○、寅○○、亥○○、地○○、戌○○、丁○○、庚○○、戊○○、乙○○部分:
⒈起訴書固記載「……兩邊之人馬即未○○、辛○○(綽號胖吉)、辰○○(綽號賀帝)、庚○○(綽號小姜)、午○○(綽號阿樂)、戊○○(綽號肉粽)、乙○○(綽號柚子)、卯○○、丑○○、寅○○、亥○○、地○○、戌○○、丁○○、少年申○○及綽號阿傑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猴子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未○○夥同辛○○、辰○○、綽號阿傑之人……」(見起訴書第7 頁第28、29行至第8 頁第1 至6 行),惟就告訴人巳○○遭傷害等情節,除敘述被告丑○○有恫嚇告訴人巳○○部分(詳下述)外,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卯○○、寅○○、亥○○、地○○、戌○○、丁○○、庚○○、戊○○、乙○○有何下手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記載。又遍查全部卷證,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卯○○等人與共同被告未○○、辛○○、辰○○有何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依全卷資料顯示,被告卯○○、寅○○、亥○○、地○○、戌○○、丁○○、庚○○、戊○○、乙○○僅參與犯罪事實告訴人丙○○遭私行拘禁部分。是已難認被告卯○○、寅○○、亥○○、地○○、戌○○、丁○○、庚○○、戊○○、乙○○就告訴人巳○○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⒊至證人即臺中市○區○○○街00號承租人趙建安於警偵中稱:他(指「鮪魚」未○○)只有跟我說他要借用地方講話;除了鮪魚外,我記得有4 至5 個人;我只知道他們在債務協商,但詳情發生何事我不知道,當時也沒有看到有人被打;(問:當天去的人有無在裡面,如果有,是幾號?)22號辛○○,1 號卯○○,27號未○○等語(他7381卷一第270 頁、他7381卷二第60頁)。雖可見被告卯○○於同日曾前往「很會夾」娃娃機店。惟查,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在娃娃機店三樓,巳○○有提到錢怎麼還,有叫巳○○簽三張本票及協定書,就是警方扣得的本票,寫完之後卯○○及丑○○就上來,他們在聊天,就說要換地方談等語(少連偵16卷二第307 頁)。顯見被告卯○○雖至該處,惟與告訴人巳○○遭傷害、從御宿汽車旅館一路移至「很會夾」娃娃機店、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長春路聚會所等行為無關聯。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卯○○就告訴人巳○○部分與其它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綜上,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卯○○、寅○○、亥○○、地○○、戌○○、丁○○、庚○○、戊○○、乙○○就告訴人巳○○部分有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丑○○部分公訴意旨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巳○○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依據。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巳○○於偵查中固證稱:他們把我載到未○○的朋友那裡的3 樓,上到3 樓後,「大象」就在那邊等了,「大象」叫我簽本票,我有簽,我好像是簽300 萬的本票4 張,「大象」那時說沒簽,就看哪隻手不要;「大象」說他是天道盟的什麼會的副會長等語(他7381卷二第86頁)。惟查:
⒈訊據證人即當時在「很會夾」娃娃機店之共同被告未○○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知道丑○○(綽號大象)自稱天道盟松山聯盟天世會副會長並恐嚇稱:「要1 支手或1 支腳,如配合的話就沒事」;且我人站在門外;巳○○是否受於脅迫下簽立本票我不知道等語(少連偵16卷二第211 頁)。
⒉訊據證人即當場在「很會夾」娃娃機店之共同被告辛○○於警詢稱:(問:丑○○是否有對被害人巳○○恐嚇稱「如不配合簽本票的話,就要被害人巳○○一隻腳或一隻手」?)我真的不清楚(少連偵16卷二第250 頁)。
⒊以上證人既未見聞被告丑○○有何恐嚇告訴人巳○○之行為,卷內亦乏補強證據佐證被告丑○○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巳○○恐嚇稱:「要1 隻手或1 隻腳,如配合的話就沒有事」,依上揭法律見解,不能遽認被告丑○○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亦不能率認被告丑○○有與被告辛○○、辰○○有私行拘禁告訴人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卯○○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彈藥之犯意,於111 年1 月5 日前,在臺中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之(起訴書第4 頁第17至20行應予更正補充)。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1 年1 月5 日下午5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共同被告亥○○住處,扣得制式子彈1 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㈡被告天○○基於與共同被告卯○○等人共同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 月1 日晚間,自長春路聚會所2 樓衝下徒手、腳踹告訴人壬○○致傷;又於同年9 月1 日至同年9 月7 日與戌○○等人輪流看守告訴人壬○○;復於同年9 月7 日上午7 時許,告訴人壬○○逃離長春路聚會所時,與共同被告戌○○緊追在後並與告訴人壬○○纏鬥。因認被告天○○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㈢被告午○○基於與被告卯○○等人共同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另基於與戊○○、乙○○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⒈於110 年10月1 日凌晨3 時,推由共同被告未○○夥同共同告辛○○、辰○○、「阿傑」,前往告訴人巳○○所投宿之御宿汽車旅館,未○○與辰○○拿球棒打告訴人巳○○全身,再先後將告訴人巳○○押往「很會夾」娃娃機店、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長春路聚會所。
⒉於同年10月2 日凌晨,在長春路聚會所內,被告午○○先對告訴人丙○○恫嚇「給你死(起訴書第9 頁誤載為『給我死』)」,隨後被告午○○、同案被告戊○○、乙○○將酒精淋在告訴人丙○○頭上燒其全身,致告訴人丙○○痛不欲生。因認被告午○○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卯○○、天○○、午○○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被告卯○○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亥○○之供述、非制式子彈1 顆(試射完畢,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1110013198號鑑定書(少連偵字第16號卷五第379 至382 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卯○○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本院卷二第256 頁)。辯稱:會不會是其他人所留有的掉落在那邊,而亥○○只是個人主觀上的認知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子彈是在車輛上發現,車輛又有眾多人使用之下,這顆子彈能否確定是卯○○所有,實有疑義等語。經查:
⒈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同案被告亥○○住處,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六第280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1110013198號鑑定書(少連偵字第16號卷五第379 至38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又扣案子彈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1年3月4日刑鑑字第111001319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少連偵字第16號卷五第379 至382 頁),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第23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扣案子彈在共同被告亥○○之住處而非在被告卯○○住處扣得,客觀上即無被告卯○○將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訊據證人亥○○於審理時固證稱:卯○○在試槍完後會叫我整理車子,我在整理車子時發現的,我就先收起來放在房間,但我忘了放回去卯○○放槍的袋子等語(本院卷六第280 頁)。惟亦證稱:在卯○○車子撿到子彈,所以我認為是卯○○的;卯○○這台車子,除了卯○○使用之外,有很多人在使用或搭乘等語(本院卷六第283 頁)。是除證人亥○○主觀認知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卯○○客觀上將該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或其主觀上對該子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易言之,無法排除係被告卯○○以外之人所持有、遺留在被告卯○○之小客車內。從而,被告卯○○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被告卯○○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卯○○有罪之論斷。
五、被告天○○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天○○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天○○自承其自110 年8 月底開始居住在長春路聚會,並於同年9 月7 日自後追捕逃離長春路聚會所之告訴人壬○○,為其依據。
㈡訊據被告天○○否認有何拘禁、傷害及恐嚇壬○○之犯行,辯稱:我過去那邊時,是在2 樓房間內看到壬○○;我跟壬○○完全不認識,怎麼會動手或找他麻煩;有一天早上,壬○○要偷戌○○的錢包,他們追逐出住宅時,我看到一個錢包掉下來掉在門口,戌○○有放證件在錢包,有跟我說壬○○要拿戌○○的錢;我會追出去是因為壬○○要偷錢包,我有制止壬○○、戌○○不要再打了等語(本院卷三第44至46頁、第91頁)。經查: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指訴有何遭被告天○○毆打致傷、遭恐嚇或私行拘禁(他7381卷一第31至36頁、他7381卷一第41至49頁、他7381卷二第93至96頁)。難認被告天○○有何上揭罪嫌。
⒉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天○○是在我離開的前一天(9 月6 日)才到這個地方的,110 年9 月1 日他沒有從2 樓衝下來;(審判長問:依你所述,天○○是在逃離的前一天晚上到達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這個據點,是在你喝鹽酸、清潔劑之前還是之後?)之後;(審判長問:依你所述,天○○是在你逃離的前一天晚上到達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這個據點,天○○是在卯○○講這些話〔指「你別考驗我的耐心,我的耐心磨完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我動手沒有人會攔我,小弟會一起幫忙打」等語〕之前到的還是之後到的?)之後;(審判長問:依你所述,你在110 年9 月7 日趁隙逃離臺中市○里區○○路00號,你逃離開的時候戌○○跟天○○有在後面追趕你?)是;(審判長問:後來戌○○、天○○有無跟你發生扭打?)只有戌○○跟我發生扭打,天○○沒有;(問:天○○有無前去追你?)他有一起追我但他沒有動手跟我扭打,是戌○○跟我扭打;(審判長問:在110 年9 月6 日晚上天○○來到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這個據點之前你是否認識天○○?)不認識等語(本院卷四第199 至200 頁)。與被告天○○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天○○應無於110 年9 月1 日自長春路聚會所2 樓衝下毆打告訴人壬○○之行為,亦無恐嚇、看守或追捕告訴人壬○○之行為。
⒊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偵查中結證:(問:110 年9 月7日壬○○要逃出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被你追捕?)與其說被我追捕,是因為壬○○先搶我皮夾,皮夾內有4500、4600現金;(問:當時情形?)我叫他不要跑、要他站住,把皮夾還來;(問:你不是有一位新來的住客幫你追?)是,但我也不認識他等語(見少連偵16卷四第217 至218 頁)。核與被告天○○上揭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天○○係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壬○○取走共同被告戌○○之財物,始會有緊追在後之舉動。又與前揭證人壬○○於審理中所述互核,足認被告天○○並非為遂行私行拘禁告訴人壬○○而自後追捕之,本件亦難認定被告天○○有何私行拘禁之犯意或犯行。
⒋自不能徒憑被告天○○自110 年8 月底開始居住在長春路聚會所及其於同年9 月7 日自後追趕告訴人壬○○等節,遽認被告天○○涉有上揭犯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實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天○○有罪之論斷。
六、被告午○○部分
㈠關於之㈢⒈部分訊據被告午○○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巳○○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五第75頁)。查起訴書固有「……兩邊之人馬即……午○○(綽號阿樂)……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未○○夥同辛○○、辰○○、綽號阿傑之人……」之記載(見起訴書第7 頁第28、29行至第8 頁第1 至6 行),惟就告訴人巳○○遭傷害等情節,並無任何記載被告午○○有何對告訴人巳○○下手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又遍查全部卷證,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午○○與共同被告未○○、辛○○、辰○○有何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依全卷資料,顯示被告午○○僅涉及犯罪事實丙○○遭私行拘禁部分(詳下述)。是難認被告午○○就告訴人巳○○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關於之㈢⒉部分訊據被告午○○否認有對丙○○傷害、強制及恐嚇之事實。辯稱:我是跟丙○○說「我會給你害死」;噴酒精、淋酒精我不知道是何人做的,但不是我做的云云(本院卷五第76頁)。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稱:因為我把車丟在宜蘭有對我說要給我死(他7381卷二第109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午○○是否有說要「給你死」?)對(他7381卷二第124 頁);及告訴人丙○○遭引火燒傷時,被告午○○在長春路聚會所為其依據。惟查:
⒈遍查本案全部卷證,除告訴人丙○○於警偵中有前揭指訴及證述外,尚乏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午○○有對告訴人丙○○恫嚇稱要「給你死」。此外,遍查全卷資料,也無任何被告午○○使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丙○○行使權利之證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及強制之犯行。
⒉就被告午○○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部分,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我一開始被押到1 樓的客廳,他們逼我先脫到全裸,之後把我押到1 樓廁所用酒精噴我再點火,之後我又被押到2 樓(上2 樓右邊第1間)房間,一樣用酒精噴我再點火燃燒並用球棒、牌尺、衣架等物或拳頭毆打我全身等語(他7381卷一第183 頁)為依據。惟起訴書原即未記載被告午○○有與被告卯○○等人分別徒手或持球棒、牌尺、衣架等物毆打告訴人丙○○或威逼告訴人丙○○脫衣之行為(起訴書第9 頁第9 至13行)。又遍查全卷,告訴人丙○○也未指明以酒精點燃或以球棒、牌尺、衣架等物或拳頭毆打之方式傷害伊之人包括被告午○○(他7381卷一第184 頁)。已難遽認被告午○○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況:
⑴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問:是誰叫這二個人打你,並用酒精燒你?)二個人(指被告戊○○、乙○○)自己過來打我、燒我等語(少連偵16卷四第467 至468 頁),顯見被告午○○並無指示、命令同案被告戊○○、乙○○下手燒傷告訴人丙○○之行為。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人叫我打,因為那時他(指告訴人丙○○)開我的車去做違法的事情,我先點打火機,然後朝他噴酒精,再燒他,酒精跟打火機是現場拿的,我沒有特別瞄他的生殖器,但應該有噴到,肉粽也有用同樣的方式燒他等語(少連偵16卷五第48頁)。並未證述被告午○○有何指示或以相同方式燒傷告訴人丙○○之行為。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印象沒有很深刻,當下燒他的話,我在裡面應該也會燒到自己,應該沒有燒他的意思,當下應該是請他抽菸,在密閉式空間內有酒精不小心燒起來;沒有要噴他點它火的意思;(問:現場還有何人噴酒精點火?)不清楚等語(偵4095卷第46頁)。亦未證述被告午○○有何指示或以相同方式燒傷告訴人丙○○之行為。以上互核,自無從認定被告午○○有起訴書所載與同案被告卯○○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
⒊本案實難徒憑被告午○○曾在長春路聚會所乙節,遽認其與被告卯○○等人有強制、恐嚇告訴人丙○○,或與被告戊○○、乙○○有引火燒傷告訴人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上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午○○有罪之論斷。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卯○○、天○○、午○○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卯○○、天○○、午○○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卯○○、天○○、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⒉況據證人巳○○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一第135至140 頁、本院卷五第173 至213 頁、第219 至220 頁)、共同被告未○○、辛○○、辰○○於警偵及本院之供述(被告未○○部分見少連偵16卷二第81至82頁、第83至108 頁、第209 至213 頁、本院卷三第103 至170 頁;被告辛○○部分見少連偵16卷二第225 至234 頁、第235 至262 頁、第305 至314 頁、本院卷二第399 至460 頁、本院卷五第165 至220 頁、第359 至第405頁;被告辰○○部分見少連偵16卷二第325 至327 頁、第329 至356 頁、第401 至404 頁、本院卷三第103 至170 頁、本院卷五第165 至220 頁、第359 至405 頁),均未提及被告卯○○、寅○○、亥○○、地○○、戌○○、丁○○、庚○○、戊○○、乙○○等有何參與關於告訴人巳○○遭傷害等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卯○○、寅○○、亥○○、地○○、戌○○、丁○○、庚○○、戊○○、乙○○就告訴人巳○○部分涉有上揭犯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卯○○ 如犯罪事實 卯○○犯主持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犯罪事實 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犯罪事實 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丑○○ 如犯罪事實 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 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犯罪事實 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犯罪事實 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如犯罪事實 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寅○○ 如犯罪事實 寅○○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 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犯罪事實 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戌○○ 如犯罪事實 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 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犯罪事實 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地○○ 如犯罪事實 地○○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 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犯罪事實 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犯罪事實 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亥○○ 如犯罪事實 亥○○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 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犯罪事實 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犯罪事實 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如犯罪事實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犯罪事實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辛○○ 如犯罪事實 辛○○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犯罪事實 辛○○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辰○○ 如犯罪事實 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犯罪事實 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如犯罪事實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酉○○ 如犯罪事實 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如犯罪事實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如犯罪事實 吳恩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被告丑○○等人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告訴人壬○○調解之結果 編號 被告 調解結果 調解條件 1 丑○○ 調解成立 聲請人(即告訴人壬○○)就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訴字第901 號刑事案件所受損害,同意不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前案之刑事責任。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2 甲○○ 3 寅○○ 4 地○○ 5 亥○○ 6 丁○○ 7 天○○ 附表:搜扣之物 編號 搜索扣押地點 扣得物品 所有人 1 臺中市○區○○○路000 號 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卯○○ 無線對講機3 個 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宅租賃契約書1 本 借據4 張 本票15張(含告訴人壬○○簽立之面額50 萬元本票1 張) 支票7 張 空白商業本票9 本 天道盟松山徽章34個 2 臺中市○區○○○路000 號 球棒2 支 丑○○ 商業本票簿2 本 新臺幣1230元 金戒指2 只 iPhone手機4 支 天道盟松山徽章3 個 筆記本1 本 3 彰化縣○○鄉○○路000 號 iPhone手機1 支 寅○○ 4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臺中市○○區○○路0000 號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甲○○ SAMSUNG手機1 支 iPhone手機1 支 5 臺中市○區○○○路000 號 iPhone手機1 支 戌○○ 6 臺中市大里區長春路78巷27號2 樓 木棒1 支 亥○○ 鋁棒1 支 鋁製曬衣桿1 支 臺中市○區○○○路000 號4樓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平板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非制式子彈1 顆(因試射完畢而裂解) 7 臺中市○區○○街00 號2 樓201室 SAMSUNG手機1 支 丁○○ 8 臺中市○○區○○路0000號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天○○ 9 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之10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未○○ 10 臺中市○區○○○○街000號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辛○○ 借款約定書1 張 本票3 張(票號CH274888至CH274890) 11 臺中市○○區○○路00號9 樓之1 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辰○○ 玩具槍4 把 12 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 樓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庚○○ 13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2樓 OPPO手機1 支 酉○○ 本票4 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 借據2 張 切結書2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