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嘉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及100 年度毒偵字第4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100 年度簡字第8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100 年度簡字第89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101 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㈠㈡㈢3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㈣101 年度簡字第50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101 年度簡字第45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㈣㈤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曹嘉偉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6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T1010683號、採尿日期:101/6/28)。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前述補充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曹嘉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