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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0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1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郎鎮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郎鎮忠前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易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㈤、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 年10月12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重陽路口,招攔由張志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要求張志敬將其載至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附近,途中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與民生路口時,郎鎮忠佯稱身上沒錢,要到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下稱信義派出所)找員警弟弟借錢,以支付車資云云,致張志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郎鎮忠載送至信義派出所。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抵達信義派出所後,郎鎮忠遭員警揭穿前揭詐騙手法逮捕後,張志敬始知受騙。郎鎮忠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新臺幣360 元計程車車資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搭乘計程車後未給付車資,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0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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