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0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復於102年5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應予更正為「復於101年5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不得非法施用」,應予補充更正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㈢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於102年6月24或25日某時許」,應予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2 年6月24至25日間之某時許」。
㈣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1 證據欄所載「被告林哲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應予更正為「被告林哲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㈥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2 證據欄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樹林-3、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 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一綽號「小政」之男子及該男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具體基本年籍資料,尚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
被 告 林哲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9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2年5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詎猶不知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4或25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102年6月25
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前,發覺
林哲宇形跡可疑,經上前盤查後,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哲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之供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甲│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尖│實。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各1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份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