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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林哲宇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哲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林哲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7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前,交付新臺幣500 元,向鄭朝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17公克),而持有之。適為警員執行巡邏勤務,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6 年5 月27日另行起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甫購入持有,未及施用,即遭查獲,自與上開施用行為無關;檢察官認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合。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0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短暫,數量甚微,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071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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