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000號、108 年度偵字第3215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62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刑而於108 年2月17日出監。詎不知悔改,仍未能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兼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施用、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鄭建中之工作地點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22公克、驗餘淨重0.0508公克)予鄭建中(鄭建中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由本院另以109 年度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罪刑)。
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起訴書誤載為「自立路」,應予更正)某社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鄭建中於同日晚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借予甲○○使用,甲○○於翌日(12日)1 時許,騎乘該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 段與自立街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901公克、驗餘淨重0.2872公克),且經警於12日1 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詢問鄭建中借車事宜當場扣得上述㈠之毒品1 包,方查悉上開㈠之轉讓犯行,另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8 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1 張、被告甲○○扣案毒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證人鄭建中扣案毒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 張(被告甲○○檢體編號D0000000)(證人鄭建中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張(被告甲○○檢體編號D0000000)(證人鄭建中檢體編號D0000000)。
四、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並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即「淨重10公克」,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款),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轉讓(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經依法加重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犯罪事實㈠),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讓者鄭建中為成年男子,有鄭建中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意旨,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本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8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自白犯罪,然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可因自白而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助長禁藥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自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872公克),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自證人鄭建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毒品案件中之證物,且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51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故亦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