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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後應補充「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51號
    被      告  林哲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
    字第839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2日2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哲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3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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