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尹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尹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6728號
被 告 游尹溱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尹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9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中央路4段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香亭賓館608室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尹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
號:A0000000)各1份。
㈢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