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尹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尹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其中前2罪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373號
被 告 游尹溱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尹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 98年7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 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 9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7263號、102年度簡字第7287號
、103年度簡字第3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
二、游尹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8日某時,在新
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上之探索汽車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 9月30
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其與男友劉
智強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執行搜索,
在該址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復於同日17時25分
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尹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犯嫌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
041378)。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紀錄
,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
他命殘渣袋1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