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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廖棣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尹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91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尹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玖陸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尹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裁量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甫生產完畢需照護其新生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996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915號卷第115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得上訴(10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15號
    被      告  游尹溱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尹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晚間 6 時、 7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土
    城區裕生路住處之頂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7 月 31 日凌晨 0 時 25 分許,游尹溱
    搭乘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因未
    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經游尹溱主動提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0.9965 公克)為警查扣,並
    經警採集游尹溱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游尹溱之供述。        │1 、有於上開時間、地│
│      │                          │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   實。2 、為警查獲 │
│      │                          │   持有上開物品之事 │
│      │                          │   實。             │
├───┼─────────────┼──────────┤
│二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結│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2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                  │
│      │   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   000000 號)            │                    │
├───┼─────────────┼──────────┤
│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扣案之白色結晶 1 袋 │
│      │心毒品鑑定書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四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命 1 包                   │基安非他命 1 包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游尹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0.9965 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智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紀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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