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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吳明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尹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 年度執聲字第466 號、109 年度執字第1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尹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尹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游尹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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