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建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71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14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馬建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毀,包裝上開煙草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馬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即查獲日前1 個多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大麻1 小包後持有之。嗣因警方偵辦馬建均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本院另案審理中),於102 年7 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8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前往馬建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馬建均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大麻煙草1 包(驗餘淨重0.77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建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9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影本、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8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第23至25頁)附卷可考,並有大麻煙草1 包(驗後淨重0.77公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影響社會治安,惟其非法持有大麻之數量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家庭經濟勉持、國小畢業(見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製作之詢問筆錄受詢問人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煙草1 包(驗餘淨重0.77公克)經檢驗後,具大麻成分,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9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1 紙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包裝大麻之包裝袋1 個,既可與扣案大麻分離後分別秤重,顯與扣案大麻無不可完全析離之情,且係被告所有用以承裝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逸漏而利於被告持有之物品,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FM2 共2 顆、一粒眠共9 顆(宜由警方依法沒入銷燬)、白色行動電話3 支、分裝袋2 大包、磅秤2 臺、分裝勺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第三級毒品神仙水1 瓶、玻璃球1 個、殘渣袋2 個、愷他命1 包、K 盤1 個、卡片1 張、大麻吸食器(另於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為沒收與否之宣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另於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中處理),雖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36頁背面),但上開物品或應由警方依法沒入銷燬,或與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有關,或與施用毒品案件有關,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所直接關係,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應由警方或檢察官或本院審理被告所涉販毒案件另為適法之處理,檢察官於本案中聲請沒收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