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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9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102 年度偵字第24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並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物沒收並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並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述說明外,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㈠、附件聲請書所示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有關被告楊宗憲之前案罪刑執行情形,應補述為:「嗣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97年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其入監接續執行至100 年1 月28日縮刑假釋,同日另予執行本院96年度簡字第5351號所處拘役59日確定之刑,而自100 年3 月21日計算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迄至100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未撤銷如上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即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明確可參,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及同條項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宗憲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上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又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上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方式亦有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暨首開補充所述,因案經法院判罪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名,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如前述),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其戒毒意志可謂不堅,並參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期間非長,且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暨本案中之其他情狀等,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記列各物件,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965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8 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參照毒偵卷第59頁。
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39公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參照毒偵卷第5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964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
    被      告  楊宗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毒
    聲字第2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0年2 月8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毒
    聲字第1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依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92年12月4 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3年1 月9 日因法
    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
    年度竹簡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另因竊盜、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
    定,上開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4年3 月
    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5065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96年度簡字第6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7年
    度訴字第1596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97年度訴字第
    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後於100 年1 月28日
    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楊宗憲仍未戒除毒癮,於102 年7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路0 段00號某網咖廁所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2 年7 月23日19時許,在新竹縣經
    國路3 段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取得第一級海洛因1 包(驗
    餘淨重0.083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7 月24日7 時
    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楊宗憲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9658公克)
    ,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案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8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及照片6紙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其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
    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9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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