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第869 號、第2401號、第32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貳點肆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驗餘淨重貳點貳陸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27號判決駁回上而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欄一第23行至第24行「以97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應更正為「以97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5 月」;同欄一倒數第2 行至第3 行「於105 年3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11月30日)」應更正為「於105年3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有期徒刑8 月12日尚未執行完畢,現入監執行中」;同欄一、(四)第6 行「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3.64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3.7925公克,總驗餘淨重2.2604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 年2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6 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3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其中3 包總驗餘淨重2.4687公克,1 包驗餘淨重0.3440公克,5 包總驗餘淨重2.260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 年2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 年6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3 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9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86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
被 告 楊宗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一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停止
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其後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案件報結,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又因二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易字第1055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27號判決駁回上而確定
,上開一、二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3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94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又因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5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四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四案件經臺灣板橋法院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五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六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五
、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8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0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七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八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9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七、八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九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之罪
刑,再與九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復因十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罪刑,再與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
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5 年3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
日為105 年11月30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10月18日10時許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港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
19日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與羅斯福路
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的玻
璃球1 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 年12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麥當勞
速食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2 日1 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2.9531公克、
總驗餘淨重2.4687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6 年1 月6 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9 日0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399公克、驗餘淨重
0.3440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06 年3 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芳醫院附
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29日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廣權路與干城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3.64公克),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宗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110112號)、台灣檢驗科│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實。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H0000000號、 │ │
│ │H0000000號、A0000000號│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單(檢體編號:110112號│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H0000000號、H0000000│ │
│ │號、A0000000號) │ │
├──┼───────────┼───────────┤
│ 3 │扣案之玻璃球1個、第二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包。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 │矯正簡表各1份 │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4 罪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被
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玻璃
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